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5民初476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处委。
法定代表人,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原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华供热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华供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供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给付欠缴供热费5604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所有的位于昂昂溪区房屋,面积51.8938平方米,在庆华供热公司供热系统中用热,自2018年至2021年四个供暖期未交纳供热费。***以室内下水管道不通为由拒交供热费,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供热费5604元(27元×51.8938平方米×4年)。
***辩称,不同意支付供热费,房屋不热,没有达到供热标准,公用下水坍塌没有人管,小区坍塌地方没有人管,这些应该归物业解决。
庆华供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接待协商记录复印件1份,证据来源李英华记录,证明双方于2022年3月13日在庆华供热公司办公室协商欠费还款事宜。***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是本人签的字。
2.收费台账1页,证据来源公司收费台账,证明***的邻居不欠费,不存在温度低的问题。***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没有关系。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收据复印件1页,证明长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取暖费和物业费。庆华供热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取暖和物业是一个老板,一个物业一个供热,一套人马就一起收的物业费和取暖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房屋,建筑面积为51.89平方米,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由庆华供热公司为该房屋进行供暖,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元。现因***未交纳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供热费,庆华供热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与庆华供热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庆华供热公司已经向***所有案涉房产进行供热,***亦接受了庆华供热公司的供热,视为***与庆华供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庆应向庆华供热公司缴纳供热费用。
关于欠缴供热费的年度,原告主张欠缴年度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四个年度,***辩称2017年5月24日收据中收款事由显示“2012—2018年度取暖费、物业费”,2018年3月6日又缴纳一年的取暖费,欠缴年度应为三年。庭审中庆华供热公司会计到庭说明情况,2017年5月24日收据收款事由应为“2012—2016年度取暖费、物业费”,财务记账中也显示供热费交至2016年度,***供热费为每年1401元(51.8938平方米×27元),物业费为每年311元,二次供水费为每年52元,这张收据***交纳的是2012—2013、2013—2014、2014—2015、2015—2016、2016—2017五个年度的供热费、物业费和二次供水费,合计8820元[(1401元+311元+52元)×5年]元,扣除退电子门钱,又减免一部分,实际收取8000元。2017年5月公司还未开始收取2018年度的供热费。经双方核对,欠缴供热费用的时间应为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
关于欠缴供热费的数额,对于房屋面积51.89平方米和缴费标准每平米27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10月15日至2022年4月15日四个年度供热费为5604元(27元×51.89平方米×4年)。
***辩称庆华供热公司供热未达到标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力费用5604元;
二、驳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红梅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冬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