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205民初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三处委。
法定代表人:方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东兴委。
法定代表人:徐长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庆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浩源公司于2022年6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华、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浩源公司支付拖欠热费155598元;2.诉讼费由浩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浩源公司座落于昂昂溪区车库等在庆华公司的供热系统中用热,现欠2021年供热费未交,故诉至人民法院。
浩源公司辩称,对于庆华公司主张的车库浩源公司在(2020)黑0205民初98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明确提出了不要求供热,对于庆华公司主张的商服10号楼中101至109、11号楼112总面积1536.58平方米现在的所有权人为通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有转账协议和抹账协议,该情况在984号民事案件中,庆华公司已经知晓,对于其他商服在984号案件中浩源公司已经明确表示,不需要提供供热,在984号案件中庆华公司主张供热费的理由是浩源公司没有就上述情况对庆华公司进行告知,那么在该案件审理后,庆华公司已经明确知晓情况,仍不向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主张权利,仍不按浩源公司要求停止供热,造成损失是由庆华公司单方造成的,浩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庆华公司要求收取住宅热费浩源公司没有异议。但对泵房和门卫室收取热费浩源公司不认可,因为当时庆华公司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热费,并且在之前庆华公司起诉浩源公司时也并没有主张过该权利,而且该房屋的面积是庆华公司自行测量,没有依据。
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庆华公司给付浩源公司热泵电费76703.95元;2.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双方签订供热入网合同,并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庆华公司为浩源公司建设的浩源欧洲假日小区提供供暖,2021年11月至2022年3月,反诉人为被反诉人支付电费76703.95元,故向法院提起反诉。
庆华公司辩称,只要浩源公司举证票据载明的金额,庆华公司均予以认可。
庆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欠费明细表3份、供热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2020)黑0205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2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2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书、(2021)黑0205民初233号法庭笔录复印件各1份。浩源公司围绕反诉请求和本诉抗辩意见依法提供了热泵电费发票复印件5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庆华公司与浩源公司签订《供热入网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浩源公司)负责配合甲方(庆华公司)对入户居民签订供热合同,收取热费工作。对于乙方所开发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负责缴纳”。2013年双方又签订《供热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未售出房屋可停热,但由浩源公司交纳热能损耗补充费,即应交纳热费的20%。二、报停供热,由乙方(浩源公司)提供详细登记,其中包括楼房门牌号、房屋面积、应交热损补偿费金额,由乙方(浩源公司)断热,甲方派人员实地验收”。庆华公司与浩源公司因涉案房屋(不包括门卫室和泵房)2013年至2019年度热费纠纷于2020年9月24日向昂昂溪法院提起诉讼,昂昂溪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黑0205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后浩源公司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1年3月3日作出(2021)黑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后庆华公司与浩源公司因涉案房屋(不包括门卫室和泵房)2020至2021年度热费纠纷于2021年4月28日向昂昂溪法院提起诉讼,昂昂溪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黑0205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后浩源公司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1)黑02民终32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现庆华公司因涉案房屋2021至2022年度热费以及门卫室2013至2022年度热费和泵房2020至2022年度热费收取问题,诉至本院。
另查明,浩源公司于2021年11月份至2022年3月份因热泵产生电费共计76703.9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用热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费。用热人逾期不交付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庆华公司与浩源公司双方虽然没有订立书面上的供用热力合同,但以其他方式形成了合同的法律关系,浩源公司未向庆华公司支付热费,应当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拖欠热费金额,其中:住宅部分所欠热费共计32561元,车库所欠热费共计5021元,商服部分共计4493元,泵房54050元(2020至2021年度、2021至2022年度),门卫19824元(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以上合计115949元(32561元+5021元+4493元+54050元+19824元)。浩源公司反诉庆华公司关于热泵产生的电费,庆华公司对电费数额予以认可,对浩源公司的反诉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浩源公司抗辩的门卫室和泵房庆华公司未向其催缴过供热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基于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泵房供热费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但庆华公司向浩源公司主张三年以前的门卫室供热费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应支持,故浩源公司应给付庆华公司门卫室近三年度(即2019-2020年度、2020-2021年度、2021-2022年度)的供热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四条、第六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齐齐哈尔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热费11594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给付齐齐哈尔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热泵电费76703.9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三、驳回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5.98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6.49元,齐齐哈尔浩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9.4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859.14元,由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审判员 杨英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阎佳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