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行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泗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沈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柯柯,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超,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罗田县。
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利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9月28日,周超在华尔利公司工作受伤,后送江阴市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查明: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周超至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9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作业时受伤。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将主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淼,李淼又雇佣申请人从事该业务。该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2月23日,周超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9日张家港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华尔利公司发出苏(张)工伤认字[2017]005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华尔利公司收到后未在期限内提供任何材料。2017年5月5日,张家港人社局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29日,周超在工作中被碰倒的栏杆砸伤左足,江阴市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诊断为“左足小趾骨中节趾骨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周超左足外伤属于工伤。并向华尔利公司及周超送达。
因发现笔误,2018年1月12日,张家港人社局向华尔利公司及周超发出了关于对苏(张)工伤认字[2017]第005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更正决定:原正文第三行“2016年9月29日”应更正为“2016年9月28日”。因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职工受伤日期有误,同日,张家港人社局又向华尔利公司及周超作出了关于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上述两份决定均向华尔利公司及周超送达。
2018年2月6日,张家港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28日,周超在工作中被碰倒的栏杆砸伤左足,江阴市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诊断为“左足小趾骨中节趾骨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周超左足外伤属于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家港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周超与华尔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华尔利公司认为周超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了周超与华尔利公司之间2016年9月26日与2016年9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华尔利公司相应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周超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周超在华尔利公司公司处在工作时间时受伤,张家港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张家港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2月6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尔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华尔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尔利公司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周超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周超是案外人员李淼临时找来代班的。且周超本人在操作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是造成周超本人受伤的主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家港人社局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经过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予以确认。其次,本案第三人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
原审第三人周超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周超在工作中被碰到的栏杆砸伤,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上诉人华尔利公司上诉否认与周超存在劳动关系的观点,经查,上诉人华尔利公司在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后,并没有诉至法律寻求救济,依法应认定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该仲裁事项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华尔利公司关于周超负受伤主要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工伤认定条件无关联。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华尔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军
审判员 孙一鸣
审判员 林 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