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4954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泗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沈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江苏庖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超,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启,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尔利公司)与被告周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路骊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尔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被告周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尔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及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44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并非构成工伤,故要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书。
被告周超辩称,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周超在华尔利公司工作受伤,后被送至江阴市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查明:2016年9月26日,周超至华尔利公司处工作,9月28日,周超在华尔利公司处作业时受伤。仲裁庭审中,华尔利公司确认将主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淼,李淼又雇佣周超从事该业务。仲裁委裁决:确认周超与华尔利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现该裁决已生效。
2017年5月5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超于2017年9月29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后因对受伤日期有误,人社局撤销了前述认定工伤决定书。2018年2月6日,人社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周超2016年9月28日在工伤中被碰倒的栏杆砸伤左足,江阴市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诊断为“左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经审查核实,认定周超左足外伤属于工伤。后华尔利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二份工伤认定书,昆山市人民法院后判决驳回华尔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服该判决,华尔利公司又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苏05行终47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华尔利公司未给周超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
2016年10月5日,周超被送至江阴市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于10月7日出院,住院天数2天。周超自付医疗费1007.19元。2016年10月5日、11月7日、12月7日,医疗机构先后向周超开具了三份诊断证明单,载明医嘱休息时间共计3个月。周超受伤后未再回华尔利公司上班。
2018年4月24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2018)工(张)第00853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周超的伤残等级为拾级,鉴定费200元由周超支付。
之后,周超又至仲裁委申诉,要求:1、解除劳动关系。2、华尔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7.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元。三、华尔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183.7元。2019年3月15日,仲裁委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9】第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华尔利公司应当向周超支付医疗费1007.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三、华尔利公司支付周超经济补偿金2193.7元。四、华尔利公司履行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五、对周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华尔利公司不服该裁决,来院涉诉。因双方意见不一,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华尔利公司表示无需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工伤,对于仲裁裁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仲裁裁决的支付金额没有异议,而且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现认为被告并非其员工,被告所受伤害并非工伤,但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该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原告认为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律未将工伤职工排除在享受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之外,本案中,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二、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超医疗费1007.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7.3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鉴定费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82564.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超经济补偿金21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路骊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陆雨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