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苏0583行初224号
原告*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泗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该局局长。
第三人周超,男,1989年8月9日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代理人***,黄冈市保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