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583行初200号
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泗闸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张沈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孟宪超,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该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朱志斌,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柯柯,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超,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张家港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受理,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被告张家港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朱志斌、委托代理人马柯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8年2月6日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28日,周超在工作中被碰倒的栏杆砸伤左足,江阴市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诊断为“左足小趾骨中节趾骨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周超左足外伤属于工伤。
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虽然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工作,但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工作的内容原系案外人李淼的工作内容,因李淼有事回家,其临时找第三人代班,第三人从事该工作并非经原告招聘,而且李淼找第三人为其代班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签订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只是李淼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公民之间的雇佣关系。其次,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因原告从事金属制品的生产、安装等经营行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关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来看,其是在抬工具架时,碰倒栏杆砸伤左脚,可以看出在这个过程中第三人存在着严重违规操作的情形(前提是假设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再次,对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现仅有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于受伤过程所做的描述,但是具体受伤原因和过程并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也没有对相关的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对于第三人的主张受伤时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及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原告是不予认可的。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具状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二、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准确。1、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周超申请工伤认定,同年3月9日,答辩人出具了受理决定书,同日向原告发出苏(张)工伤证字[2017]005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交其不认为周超是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2、张劳人仲案字[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9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作业时受伤”及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至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过程中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答辩人于2017年5月5日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辩人与第三人。4、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答辩人审核后,苏(张)工伤证字[2017]00561号《工作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上书写的职工受伤日期有误,答辩人于2018年1月12日出具《关于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答辩人于2018年1月18日提交撤诉申请,昆山市人民法院准许其撤诉。后答辩人于2018年2月6日出具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被答辩人与第三人。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企业登记资料查询单;3、周超身份证复印件;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单、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5、[2017]第74号仲裁裁决书;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邮件投递记录;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EMS快递名址联;9、委托手续;10、关于对苏(张)工伤证字[2017]005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更改决定、送达回执;11、关于撤销苏(张)工伤证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送达回执;12、撤诉申请书;13、行政裁定书;14、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第三人周超未作述称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第三人受伤后并未骨折;原告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14,均系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当事人提交或收集以及依认定程序所制作的材料,故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第三人周超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送江阴市新桥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第5趾中节趾骨骨折”。2017年1月19日,经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查明:2016年9月26日,申请人周超至被申请人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9月2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作业时受伤。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将主营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淼,李淼又雇佣申请人从事该业务。该委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2月23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9日被告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同日向原告发出苏(张)工伤认字[2017]005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后未在期限内提供任何材料。2017年5月5日,被告作出了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29日,周超在工作中被碰倒的栏杆砸伤左足,江阴市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诊断为“左足小趾骨中节趾骨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周超左足外伤属于工伤。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因发现笔误,2018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发出了关于对苏(张)工伤认字[2017]第0056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的更正决定:原正文第三行“2016年9月29日”应更正为“2016年9月28日”。因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职工受伤日期有误,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及第三人作出了关于撤销苏(张)工伤认字[2017]0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上述两份决定均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2018年2月6日,被告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8]004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2016年9月28日,周超在工作中被碰倒的栏杆砸伤左足,江阴市新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2016年9月29日诊断为“左足小趾骨中节趾骨骨折”,经审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认定周超左足外伤属于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2016年9月26日与2016年9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第三人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周超在原告公司处在工作时间时受伤,被告张家港市人社局据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妥。
被告张家港人社局于2018年1月12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8年2月6日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华尔利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琰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丽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