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3609号
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十里坊**。
法定代表人:上官世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芳,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山东上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div>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6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3日3时40分许,袁俊林驾驶鲁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湖北路与南大路路口向西4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有的绿化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绿化隔离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袁俊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但是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在核实驾驶员及事故车辆相关证件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不存在法定及约定的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庭后三日内如不提交书面异议,视为无拒赔免赔情形);其中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已赔付给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应由其返还给原告。诉讼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3日3时40分许,袁俊林驾驶鲁Q9××××号“集瑞联合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湖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路路口西400米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中间绿化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绿化隔离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袁俊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承包了涉案路段绿化栽植、人行道铺装等建设工程。2020年6月4日,原告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涉案路段绿化带损失为206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20年8月31日,山东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涉案路产损失共计为119800元。
还查明,袁俊林驾驶的鲁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2000元赔付给山东骏驰物流有限公司,后经本院调解,该费用已另行支付给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按重新评估后的数额予以支持119800元。袁俊林驾驶的鲁Q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因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7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1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 欣 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主父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