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县某某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903号
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十里坊2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0534397624。
法定代表人:上官世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马玉川,上海沪师(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费县**镇明石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325ME0545888C。
法定代表人:王红旗,主任。
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马玉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偿还工程款欠款946870.2元及2020年12月9日之后的逾期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0月21日签订了工程名为“费县**镇明石塘村美丽乡村健身广场工程及小区主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12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53717.9元。由于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一直拖欠工程款,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后经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欠款。
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1日,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道路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费县**镇明石塘村美丽乡村健身广场工程及小区主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内容为水稳施工、沥青施工。合同约定了计价方式及合同单价,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完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照欠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三计算,如因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违约引发诉讼,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工期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2017年12月4日经双方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853717.9元。由于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一直拖欠工程款,经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催要,双方于2020年11月23日签订了工程款欠款还款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了欠款金额为853717.9元,被告自愿承担违约金93152.3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9日前还款100000元,2021年1月31日前还款300000元,余款546870.2元于2021年5月1日欠还清。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方式付款,视为未付的欠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协议约定的全部欠款及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原告遂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结算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所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将其“费县**镇明石塘村美丽乡村健身广场工程及小区主路路面硬化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双方达成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合法有效,对欠款853717.9元及违约金93152.30元被告应予支付给原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予支持,本金应以所欠工程款853717.9元为基数,自还款协议约定的首期还款日即自2020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双方确认的违约金93152.3元不再计付利息;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数额过高,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53717.9元及利息(以853717.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3日前的违约金93152.3元;
三、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荣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8元,减半收取计6634元,由被告费县**镇明石塘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君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