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陕02民辖终2号
上诉人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市锦阳新型环保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阳环保公司)、第三人铜川市东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亮建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2020)陕0204民初236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城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无论是是辉县市人民法院(2019)豫0782民初4460号判决还是耀州区人民法院(2020)陕0204民初2361号民事案件,其本质都是当事人围绕《脱硫石灰石微粉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故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两案当事人、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是错误的。合同第15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解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锦阳环保公司通过自己实际行为(向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开具发票购货单位为锦阳环保公司)加入到合同当中,锦阳环保公司必须受合同第15条约束。合同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诉法第21条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2020年6月25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782民初4460号判决,东亮建材公司和锦阳环保公司已提出上诉。即使耀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有管辖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6条之规定,应驳回锦阳环保公司的起诉。
锦阳环保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合同是约定如有争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东亮建材公司的辩称与锦阳环保公司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脱硫石灰石微粉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执行期间,若发生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长城机械公司诉锦阳环保公司、东亮建材公司定做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与本案均不相同,而且该案已经经过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决,故本案不属于二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脱硫石灰石微粉生产线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虽然长城机械公司请求锦阳环保公司、东亮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向河南辉县市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是锦阳环保公司主张自己权利的诉讼,与长城机械公司已起诉的案件并非同一诉讼,其起诉是否成立及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与约定管辖的确定无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少英
审 判 员 王晓亮
审 判 员 陈建安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孙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