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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新乡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辉县市孟庄镇涧头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白音察干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4日作出的(2021)内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8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0610017538.9、名称为“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首先,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一审法院仅评述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未评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其次,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中料位器的数量和位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料位器不同,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特征的认定有误。一方面,二者的位置和数量相同,权利要求3限定“料位器(8)、(9)设置在烘干机下部”,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在锥形料斗上设置有两个料位器,锥形料斗属于烘干机的一部分且位于烘干机下部;另一方面,二者的技术效果相同,均具有防止物料充实太满或太少的技术效果。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4、5、6均引用权利要求3,被诉侵权产品出料口处有变频振动装置、测温或测湿器和送料切换装置,引风管上设置有测温测压装置,分别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附加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二)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未经***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涉案专利,侵犯***唐某的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名称为“余热利用式烘干机”,所述热源来自回转窑,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回转窑的高温尾气余热。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源来自烧煤或天然气的沸腾炉,该沸腾炉独立为烘干机提供热源,目的是提高生产效率。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同,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回转窑”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3-6均引用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料锁风装置”,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因物料不能充实太满,故设置能在物料投入后自动关闭进料口的进料锁风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充分利用热源,在烘干机筒体内充满待烘干物料,物料封闭进料口,无须另行安装进料锁风装置。(三)被诉侵权产品上部和锥形料斗上的两组料位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料位器的位置及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料位器位于烘干机下部,其目的是控制物料的量,使物料不能充实太满;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烘干机上部的料位器是用来检测物料是否充满烘干机。被诉侵权产品锥形料斗上的料位器检测的是卸料装置卸到锥形料斗内已烘干物料的量,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实现连续出料,防止落差过大造成物料颗粒破损,避免温度较高的“红料”直接进入锥形漏斗导致出料口的运输皮带因“红料”而燃烧。(四)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变频振动装置,而是在出料口设置电动插板阀,控制锥形料斗口开放的大小,以解决烘干机下料过快或过慢的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测湿器,只有测温器,且测温器是安装在和烘干设备分离的输送皮带上。3.被诉侵权产品引风管上设置有测温装置,但没有测压装置。4.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属于现有技术。 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唐某起诉请求:1.判令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和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和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立即销毁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图纸、模具等,删除、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3.判令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和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向***唐某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880万元以及***唐某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支出13万元,两项共计893万元;4.判令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5.判令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和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唐某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权经无效程序被维持有效,***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基础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和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未经***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共同实施了涉案专利,即制造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烘干机设备。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未经***唐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该烘干机设备。经对比,该烘干机设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经调查,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向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提供了2座烘干机设备,烘干机设备价格昂贵,***唐某是河南省德耀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唐某及其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均被宣告无效,故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有效的基础上进行答辩。2.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1)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高效节能地利用来自回转窑高温尾气的余热;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审查程序中的答复审查意见也强调“高效节约的利用回转窑的尾气余热,节省了增湿设备,还节约电力装置”,故得以授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也明确记载“所述的热源来自回转窑”“烘干机经进风管与回转窑的尾气排放管连接”。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源不是来自回转窑的高温尾气,而是来自以烧煤或天然气提供热源的沸腾炉,是为了单位时间内烘干更多的物料,提高生产效率。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方案、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料锁风装置”。(3)被诉侵权产品在烘干机筒体上部(距离顶部1-1.5米)一圈同一高度设置6个料位器,以及在烘干机锥形料斗上设置的料位器,均与涉案专利料位器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料口不存在“变频振动装置”,而是在锥形料斗出料口处设置电动插板阀。(5)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测湿器,只有测温器,且测温器不安装在出料口处,而是安装在和烘干设备分离的输送皮带上。且在出料口增加测温或测湿器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出料口设置送料切换装置是本技术领域的常规手段。(6)被诉侵权产品引风管上设置有测温装置,但没有测压装置,且在引风管上设置测温测压装置也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综上,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 ***唐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3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2020年4月22日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缴纳涉案专利年费6000元。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 “1.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包括热源、收尘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源来自回转窑(1),烘干机(4)经进风管(5)与回转窑的尾气排放管连接,烘干机经引风管(6)与收尘装置(3)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其特征在于烘干机(4)的上部设置进料锁风装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其特征在于料位器(8)、(9)设置在烘干机(4)下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其特征在于烘干机(4)出料口(2)处进一步增加变频振动装置(10);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其特征在于烘干机(4)出料口(2)处进一步增加测温或测湿器(11)和送料切换装置(12);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其特征在于连接烘干机(4)与收尘装置(3)的引风管(6)上设置测温测压装置(13)。”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一)技术领域本发明涉及物料的烘干设备,具体为利用外部热源的余热进行烘干的烘干机。(二)背景技术目前煅烧水泥生料的回转窑在煅烧过程中,要产生大量的热量和粉尘,为了使尾气能够达标排放,必须加装收尘装置。而由于回转窑排放的尾气温度很高,因此在回转窑与收尘装置之间还要安装增湿设置。大型的回转窑一般多使用增湿塔,小型回转窑使用多管冷却器。所以目前的回转窑在建设初期需要冷却装置投资。而在运行时要使用冷却水,还要增加运行成本投资,其所产生的热量被浪费掉。目前烘干燃料、水泥生料或矿渣等所使用的烘干机,热源主要来自机体本身固有热源发生装置,一般使用的燃料为煤。煤作为一种不可再生能源,其贮量越来越少,由于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燃料煤价格一再攀升。烘干机在运行过程中除使用燃料外,还要使用风机即使用电能,目前电价也正在攀升过程中,其运行成本也是十分高的。中国专利号为942037162、名称为“白水泥熟料节能烘干装置”中,充分利用了回转窑的余热,将热量用抽送风装置送到烘干机中,从而节约了烘干过程中使用燃料。但该装置在运行过程中还要另外增加电力装置,未将运行成本降至最低。(三)技术内容本发明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需要使用燃料和电力,可以烘干物料的立式烘干机。本发明的优越之处在于:1.利用与回转窑、收尘设置的配合,实现无煤、无电烘干;2.保证烘干质量,特别是可以烘干白色物料;3.以烘干物料替代增湿设备,节约投资成本和运行成本;4.由于省去了增湿设备,可以节省占地。(五)具体实施方式整体系统一旦工作,在收尘装置3中风机的作用下,回转窑1排放的余热尾气,通过进风管5被吸入烘干机中,对物料进行烘干,烘干机4所排出的气体及粉尘通过引风管6进入到收尘装置3中除尘。三种设备配合使用,既可以用回转窑热源替代原烘干机中的热源,又可以用收尘装置替代原烘干机的风机及除尘部分,使煤耗、电耗降至最低,最终降低了系统的运行成本。为了提高热量的利用率,在烘干机4的上部设置了进料锁风装置7。料位装置8、9设置在烘干机的下部。如果对烘干机进料后,没有锁风装置,一部分热源会从进料处排出,既造成浪费又会造成粉尘对环境的污染。增加锁风装置后,物料投入后会自动关闭进料口。由于本烘干机与目前公知的烘干机的烘干原理略有不同,为了提高热效率,公知技术采用的是从下部提供热源,料位装置位于烘干机上部,只有当物料充满机体腔内时才能使热量充分利用并保证物料充分干燥。而本烘干机由于热源来自回转窑1的尾气,只是从烘干机中经过,如果物料充实太满,反而对收尘装置3工作不利。所以本发明将料位装置8、9设置在烘干机的下部并在烘干机的出料口2处进一步增加了变频振动装置。原理在于,如果物料位于料位装置9处或再低于此处,由于机内为负压,会使外界的冷空气进入机内不利于烘干。如果物料位于料位装置8处又会使进热气量减少。因此,在烘干机4出料口2处进一步增加变频振动装置10。当物料与料位器9持平,其信号被送到自动控制装置,提示变频器变频,降低出料速度。当物料与料位器8持平,其信号被送到自动控制装置,提示变频器变频,加快出料速度。在烘干机4出料口2处进一步增加测温或测湿器11和送料切换装置12,目的在于检测到所出物料是否达到烘干标准,其信号被送到自动控制装置,提示切换装置动作,或是重新送回烘干机内烘干,或是直接送到输送机。 在涉案专利实质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30日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对比文件1(CN2194359Y)公开了一种白水泥烘干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热风罩、抽风罩、风机、送风管及烘干机。热风罩经抽风管与风机相接,风机经送风管与烘干机相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烘干机与收尘装置连接”,然而这种区别是公知常识,并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唐某在意见陈述书中阐述:回转窑在煅烧物料的同时还会有大量的尾气需要排放,同时还伴随大量的粉尘需要处理,但由于尾气的温度过高,需要经过降温后方可进入除尘器中,因此回转窑排放的尾气都要先经过增湿或送风的方式得以降温……正是由于上述原因,本发明与对比文件均想到,利用回转窑产生的余热,为烘干机提供热源。但是两者却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比文件是利用回转窑筒体上所产生的热量作为烘干机的热源,需要由一部风机将筒体热量送入烘干机中,而回转窑尾气的热量及粉尘还需要有一套降温及除尘设备,只是在对比文件中并未指出……本发明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则是直接利用回转窑尾气的余热作为烘干机的热源,并将原来的降温及除尘设备用烘干机及除尘设备替代,既解决了烘干机的热源,又省略了回转窑尾气排放及处理的设备……本发明利用烘干机原有除尘设备中的风机,从回转窑尾气收得热量进入烘干机中,由于要烘干物料,使尾气热量在烘干机中降温,达到能够直接进入除尘设备中除尘,省略了原回转窑系统中的增湿—除尘设备……本发明整个装置与回转窑是“串联的关系”。并对第二次审查意见发表陈述意见称“可以这样理解:回转窑的尾气排放管,经进风管与烘干机连接,烘干机又经引风管与收尘装置连接。即在回转窑与收尘装置连接路径中设置了烘干机,利用收尘装置中的风机产生的负压,将回转窑的热尾气抽入到烘干机中,既可以对尾气和烘干机进行收尘,同时又可以对置于烘干机中的物料进行高效烘干,达到节能效果”。 2013年5月2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05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继续有效;该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唐某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烘干机经进风管与回转窑的尾气排放管连接”是指烘干机与回转窑的尾气排放管之间只有用于连接的引风管。2021年11月17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作出第526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2020年12月12日,***唐某向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2月12日中午11时许来到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厂区西面工区。******指派******对现场写有“仲德**科技”的立式烘干机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二十四张。公证人员对******拍照的过程进行监督,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壹页。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公证处出具(2020)乌后证字第37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376号公证书),证明******对现场写有“仲德**科技”的立式烘干机拍照的全过程系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共二十四张为现场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显著标有“仲德**科技”字样,产品铭牌标有“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ZH3.8×24.4m智能化兰炭烘干机”等信息。 2021年1月28日,***唐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申请对***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从互联网上浏览所需网页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下午,***谢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街××号××大厦××层长安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通过“搜狗”搜索“仲德**能源”,点击进入题为“烘干机,焦炭烘干机,污泥烘干机—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乡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点击相关内容,对显示的页面进行现场拷屏后打印。长安公证处出具(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21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74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二十九页,为***谢某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在现场操作过程中打印的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附件中题为“新乡仲德某能源公司虚假宣传被处罚6万元”(发布于东方网中国频道)的文章内容包括“工商执法人员查实,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成立时间短……所有荣誉证书都冒用了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另查明,其经营范围是对新型能源设备的科研、开发、销售,并无生产加工设备的资格。所销售设备都是委托新乡某长城机械公司加工。机械设备和车间图片也均为新乡某机械公司长城机械所有。经查,新乡某机械公司长城机械与仲德能源新乡某科技公司为两个完全独立的企业法人。2013年4月21日与新乡某长城机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新乡某科技公司仲德能源提供图纸,新乡某机械公司长城机械负责加工2套烘干机,单价700万/套,共1400万元。其中一套已经销售到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价款800万元”。网址为×××.com的网站展示的“优势产品”包括原煤烘干机、污泥烘干机、焦炭烘干机、兰炭烘干机;“解决方案-项目案例”一栏包含“2013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5t/h兰炭烘干系统一期项目”“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二期15t/h兰炭烘干系统”等内容。 ***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在其网站(×××.com)“产品中心”中展示了2013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15t/h兰炭烘干系统一期项目图片。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及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自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委托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制造。 (三)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事实 结合376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双方自认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热源、立式烘干机及收尘装置,其中热源为沸腾炉;立式烘干机经进风管与沸腾炉相连,经出风管与收尘装置相连;烘干机主体结构包括筒体、卸料装置、锥形斗;筒体上下两端分别设有一个进风口,中间位置设有两个出风口;烘干机筒体上部一圈同一高度有6个料位器,锥形斗上设有两个料位器(高度不同);出料口处设有电动插板阀,可用于控制出料速度;出料口处有送料切换装置;筒体、卸料装置上安装有测湿、测温装置,输送皮带上安装有测温装置,出风管上安装有测温装置。 (四)与赔偿数额及维权成本相关的事实 2017年2月,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与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向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提供名称为“20吨/小时炭材烘干生产线”、规格型号为“4×24.3m”的设备一套,价格1200万元。 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与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代理合同》,就委托代理涉案专利侵权诉讼一审事宜约定基础律师费12万元。 2021年2月1日,长安公证处出具发票,称收到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公证服务费2136元。 (五)其它事实 ***唐某系德耀公司河南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节能诊断、节能设计与改造、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节能托管、工程总包、节能产品的研发应用及推广、烘干机及配件、环保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技术服务。进出口贸易和进出口技术服务。 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新型能源设备的科研、开发、销售。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4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机械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销售,机电工程施工、环保工程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及技术咨询服务;普通道路货物运输;机电成套设备、环保成套设备销售;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零配件销售;建材(砂石除外)销售;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12月15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石、电极糊、石灰石、石灰粉及包装桶;生产、销售水泥及其制品;副产工业煤气、压缩空气、氮气、兰炭面生产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376号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名称,结合2174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及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唐某关于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纳。***唐某主张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与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现有证据表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委托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制造、并由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向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销售,并无证据表明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除受托制造外还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对***唐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唐某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确定其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1)热源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源为沸腾炉,而涉案专利的热源为回转窑;(2)进料锁风装置不同;(3)料位器的数量及位置不同。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二者虽热源不同,但均为外部热源,均系为烘干机提供可用于烘干的高温气体。虽受热源本身的性质所限,回转窑及沸腾炉所产生的气体量、温度可能不同,且利用回转窑尾气相较于利用沸腾炉的气体更有利于节约能源,但二者均可实现提供可用于烘干的高温气体的技术效果,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属于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根据实际应用环境可相互替代的技术特征,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进料锁风装置的作用系为了防止热源泄出和造成环境污染。虽***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设置了进料锁风装置,但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及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自认其使用了“料封”方式以实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鉴于“关闭进料口”和“料封”属于常见的防止热源、粉尘泄露的方式,故二者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料位器位于烘干机下部所实现的技术效果是,防止因物料充实太满,影响热气量的进入、影响收尘装置,并防止因物料充实太少,导致外部冷空气进入机内不利于烘干,系根据回转窑尾气的特点而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料位器分别位于烘干机的上部及锥形料斗上,均非位于烘干机的下部,该设置亦与沸腾炉产生气体的特点相关。***唐某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料位器系增加的技术特征,锥形料斗也属于烘干机下部。但首先,进入锥形料斗的物料为经过烘干即将排出的物料,在锥形料斗上设置高、低两个料位器仅能对其内物料的多少进行监测,与卸料装置相配合,可实现连续出料等技术效果。但受锥形料斗位置的影响,控制其内部物料的多少并不能实现控制、影响烘干机内部气源的技术效果;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方的料位器用于监测烘干机内物料的多少,以实现“料封”的技术效果,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避免“物料充实太满导致对收尘装置不利”的目的相悖,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料位器与涉案专利中的料位器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比,缺少一项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均系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存在区别以及是否构成等同问题,不再进行分析比对。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30元,由***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唐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如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1.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业绩表(局部);2.陕西某恒源投资集团电化有限公司2*15t/h烘干机总承包项目资料;3.内蒙古蒙维某科技有限公司20t/h兰炭烘干系统项目资料;4.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15t/h立式炭材烘干改造项目资料;5.内蒙古宏利达某煤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30t/h立式焦炭烘干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项目资料;6.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20t/h立式炭材烘干改造项目资料;7.内蒙古宜化某化工有限公司18t/h兰炭烘干系统项目资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在多个项目中均涉嫌侵权,获利巨大,***唐某蒙受巨大经济损失,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应给予赔偿。 第二组证据:8.***唐某及其任职企业所获荣誉;9.浙江德耀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用报告;10.《发现之美》栏目对***唐某的人物专访。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唐某及其任职企业凭借包含涉案专利在内的一系列高价值创新成果,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 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5、7无法核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6、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唐某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关,关于证据1、2、3、5、7,因***唐某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且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证据4、6、8、9、10,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在判理部分予以评述。 二审期间,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唐某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3-6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6的保护范围。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存在3个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亦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故包括引用权利要求1和引用权利要求2的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存在以下3个既不相同亦不等同的技术特征:1.热源不同。涉案专利的热源来自回转窑,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源则来自烧煤或天然气的沸腾炉;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进料锁风装置;3.二者的料位器不同。 1.关于热源。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现有烘干机需要热源发生装置,热源发生装置一般使用燃料煤,运行成本高。涉案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不需要使用燃料和电力也可以烘干物料的立式烘干机,利用回转窑产生的高温尾气烘干物料,通过与回转窑和回转窑收尘装置的配合,实现无煤、无电烘干,其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利用回转窑的高温尾气烘干物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所述热源来自回转窑,烘干机经进风管与回转窑的尾气排放管连接,烘干机经引风管与收尘装置连接”,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是,通过利用回转窑尾气的余热,克服单独为烘干机提供热源,成本高的技术缺陷。然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沸腾炉独立为烘干机提供热源,与涉案专利利用回转窑尾气为烘干机提供热源,二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采取的技术手段及实现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源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热源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关于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进料锁风装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由于烘干机的热源来自回转窑尾气,回转窑尾气从烘干机中经过,如果物料充实太满,将对收尘装置工作不利。因此,需要控制烘干机中物料的量,使物料不会充实太满。进料锁风装置的作用是,在物料投入烘干机后自动关闭进料口,避免热气从进料口排出。被诉侵权产品因设置专门为烘干机提供热源的沸腾炉,为充分利用沸腾炉热源,在烘干机筒体内充满待烘干的物料,待烘干物料充满烘干机筒体时,物料本身会封闭进料口。由此可知,二者封闭进料口所采取的技术手段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利用物料充满烘干机筒体自然封闭进料口,无须另行设置进料锁风装置。***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进料锁风装置。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进料锁风装置这一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关于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料位器。料位器可以检测物料堆积的高度(以下简称料位)。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中料位器的位置不同。现有技术中,只有当物料充满机体腔时才能充分利用热量并保证物料充分干燥,因此,料位器设置在烘干机上部。而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热源来自回转窑尾气,回转窑尾气经过烘干机再到收尘装置,如果烘干机中物料充实太满,对收尘装置工作不利,如果物料太少,外界的冷空气会进入烘干机内不利于烘干。因此,涉案专利在烘干机下部设置不同高度的上、下两个料位器8、9,当物料与料位器9持平,则提示变频器变频,降低出料速度,当物料与料位器8持平,则提示变频器变频,加快出料速度,使烘干机中待烘干物料处于合适的料位,避免烘干机内待烘干物料太满或太少。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充分利用沸腾炉热源,需要在烘干机筒体内充满待烘干物料,因此,在烘干机上部沿圆周方向同一高度设置6个料位器,以检测待烘干物料是否充满烘干机筒体。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烘干机上部的料位器与涉案专利烘干机下部的料位器,二者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故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锥形料斗上还设置了不同高度的两个料位器,锥形料斗设置于烘干机下部,从其形状和具体位置可以得知其功能主要在于排出烘干机物料,因此,设置在锥形料斗上的料位器其作用是检测锥形料斗内待排出烘干机的物料的料位,目的是判断出料是否正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锥形料斗上设置的料位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料位器所处的位置及检测对象均不同,所实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因此,二者亦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关于料位器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的沸腾炉与涉案专利中的回转窑、以及二者的料位器均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对比,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进料锁风装置,且被诉侵权产品的沸腾炉与涉案专利中的回转窑、以及二者的料位器均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均引用权利要求3,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亦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如前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仲德公司新乡某科技公司、长城公司新乡某机械公司、白雁湖公司内蒙古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对其涉案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部分事实认定有误,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3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要点 案号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7号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裁判日期 2023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余热利用式烘干机”发明专利(200610017538.9)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全面覆盖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仲德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长城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白雁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全面覆盖原则 裁判观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