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万城金控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53893号
原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翠苹。
原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华公司”)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金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金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房押金32,998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30.6元(以32,99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4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希华公司调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413.47元(以32,99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2019年1月10日,原、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201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32,998元。因被告至今未退还,显属违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万城金控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出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希华公司(承租方)与万城金控公司(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城金控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希华公司使用,约定租赁面积84.25平米,租期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租金为每月18,065元,希华公司支付押金32,998元。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与补充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7月31日,万城金控公司(甲方)与希华公司(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解除,乙方应于2019年8月4日将房屋交付给甲方;根据《合同终止结算单》确定的金额,甲方向乙方以资金内转的方式支付押金32,998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保证乙方工商注册手续已注销或迁出,甲方同意并要求将系争房屋交给陈雅玫。《合同解除协议》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8月1日,希华公司、陈雅玫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确认希华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搬离系争房屋,并已完成工商注册迁出手续,由于万城金控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万城金控公司同意并要求希华公司将系争房屋移交给房屋产权人陈雅玫。因万城金控公司至今未退还押金,希华公司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希华公司与万城金控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万城金控公司应根据《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将已经支付的押金返还给希华公司,因此,希华公司要求万城金控公司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万城金控公司接收房屋后未返还押金,显属违约,希华公司要求万城金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希华公司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城金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押金32,998元;
二、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希华通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20日资金占用费413.47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29元,减半收取计317.65元,由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琼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夏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