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311民初64号
原告: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通成山庄兰园B13幢504室。
法定代表人:姬石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新,江苏兆仕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浩,江苏兆仕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居民,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款736,484.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金716,626.77元(其中增值税370,483.7元、地方教育附加7,409.67元、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524.19元、印花税3,815.98元、企业所得税254,398.93元、个人所得税50,879.79元)并支付税款利息(自2018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宿豫区东某品工程,案外人戴某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某,被告原系孙某管理人员,后孙某因刑事犯罪离开工地,被告代孙某继续施工。后因工程款纠纷,被告诉讼原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作出(2020)苏13民终1968号民事终审判决,该判决书中称“税金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依规必须缴纳的费用,理应由施工方承担。审理中,***认可从未就涉案工程缴纳过税金,兴业公司虽然主张代为缴纳,但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即使代缴事实存在,亦应按兴业公司实际交纳的税金予以扣除,而不应按照定额予以扣除。鉴于二审中兴业公司无法确定实际交纳的税金数额,而且以其与亿达置业公司尚未结算为由表明无法确定实际交纳的税金数额,故其主张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缺乏事实依据,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向***主张权利”。现原告找到案涉工程发票15,000,000元,因法院已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2,719,946.32元,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税金。原告交纳税额高于判决数额,被告应返还原告该部分税金。
被告***辩称,1、在答辩人起诉原告的案件中,工程款已经下浮6%,该下浮部分应当包含案涉税金,故税费不应由答辩人负担。2、因答辩人仅承建土建部分,故原告主张的税费并不完全由答辩人缴纳,原告应证明所缴纳的税费为答辩人缴纳,否则答辩人不予认可。且如原告代为缴纳,应当通知答辩人并由答辩人缴纳,但直至本次庭审,原告均未通知答辩人,故答辩人有理由认为原告交纳的税款为答辩人承建工程之外的税款。3、如法院认定答辩人应当承担税金,答辩人可为原告开具建筑普通发票,相应税额大致在3%。4、答辩人起诉原告的案件中,被告承建的外墙面粉刷和楼梯扶手未体现在鉴定报告内,原告仍应向答辩人支付该部分工程款。5、原告交纳税金未通知答辩人,如答辩人认为应当承担的话,答辩人会主动缴纳,且原告仍欠答辩人工程款,答辩人不应承担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年初左右,案外人江苏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将“东某品”B2#、B3#、B5-7#、B9#、B10#、B13#、B14#的桩基、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东某品”小区地块范围内的工程,包括土建、水电安装、临时设施等工程发包给兴业公司施工。被告***为案涉小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020年4月3日,本院就***诉兴业公司、亿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8)苏13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一、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下余工程款2,329,222.32元及利息(以2,329,222.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亿达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兴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该判决书中,上述2,329,222.32元款项为***施工工程的造价12,719,946.32元扣除兴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390,724元后计算得出。后兴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5月10日作出(2020)苏13民终1986号终审判决:一、维持本院(2018)苏13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本院(2018)苏13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本院(2018)苏13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兴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1,613,669.4元及利息(以1,613,669.4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变更本院(2018)苏1311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亿达公司对上述兴业公司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1,613,669.4元款项为2329222.32扣除工程利润下浮546,846.25元、亿达公司代付的98,706.67元电费及70,000元材料检测费后计算得出。另,被告***在该院审理中自认就案涉工程并未交纳过税金。
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向亿达公司宿豫分公司出具5,000,000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备注为东某品花苑工程B3、6、7、9、10、14#楼,税额为145,631.07元;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亿达公司宿豫分公司出具5,000,000元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备注内容同上,且税额均为145,631.07元;上述发票税额均为3%,税金合计436,893.21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原告兴业公司主张的税金是否承担责任;二、如承担责任,相应的税金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的发票的开具责任在于原告,故在此情况下,其作为承包人应当就其承建工程向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的税金已包含在下浮的工程价款内,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辩解,不予采纳。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三张增值税发票时间、金额及备注内容,能够认定上述发票系因东某品花园工程B3、6、7、9、10、14#楼工程所出具,上述工程亦为原告施工范围,且开具金额高于原告工程总造价金额,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并非其工程出具,故被告以上述发票并非为其出具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已就案涉工程开具发票,故原告因代被告开具发票所产生的税金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税金包括增值税370,483.7元、地方教育附加7,409.67元、教育费附加11,114.5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8,524.19元、印花税3,815.98元、企业所得税254,398.93元、个人所得税50,879.79元,合计716,626.77元。被告辩称,如承担税金,仅愿意承担3%的增值税。关于增值税,参照原告提供的发票载明的税率及相关税率规定,原告主张的增值税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款项为370,483.7元。因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系以增值税税额为计某依据,故相应税金亦应由被告负担。根据原告提供的税务部门出具的税金明细及原告的主张,能够认定相应的税率分别为增值税的2%、3%、5%,相应金额为7,409.67元、11,114.51元、18,524.19元,合计37,048.37元。关于印花税,结合原告提供的印花税明细、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按工程总造价的0.03%计算印花税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金额为3,815.98元。关于个人所得税,原告并未提供交纳该税种的证据,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企业所得税,本院认为,企业所得税系由企业自行纳税申报交纳,原告提供的企业所得税明细无法证实案涉工程价款应缴纳税款及相应税率,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承担的税金合计411,348.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利率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21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发票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税金合计411,348.05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1,348.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5元,减半收取计5,583元,由原告兴业公司负担2,465元,被告***负担3,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康 凯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雨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