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3执复34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薛金鑫,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申请执行人: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姬石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薛金鑫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宿豫法院)(2021)苏13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宿豫法院对宿迁市兴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宿迁市鼎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3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一、鼎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公司工程款66308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兴业公司对鼎力公司开发的钻石公寓一二期商品房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范围为欠付工程款;三、鼎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价差补偿104708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四、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鼎力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损失58.2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六、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鼎力公司开具金额67872982元的工程款发票;七、驳回鼎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兴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19年11月20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13民终256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宿豫法院(2016)苏13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二、变更宿豫法院(2016)苏1311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鼎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兴业公司工程款854.012万元及利息(其中的268.4797万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585.5323万元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2019年5月14日,宿豫法院根据兴业公司的申请,作出(2016)苏1311民初2760号之四民事裁定:查封鼎力公司位于宿迁市××区小区的房屋共计37套,保全金额为500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裁定查封房屋中包含案涉31幢101室别墅。
根据兴业公司的申请,宿豫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苏1311执4928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宿豫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宿迁市××区XX31#101室别墅,拍卖公告第七条载明:“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其它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具体税费情况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由卖方所承担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在办理过户中先行缴纳垫付,买受人应于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并凭相关税费凭据原件至本院进行申请垫付费用结算。逾期不缴纳或因房产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原因无法缴纳,本院不予办理退税费手续。”
2020年11月24日,薛金鑫以最高应价拍得上述房产,拍卖成交价格为3211900元。2020年12月28日,宿豫法院作出(2019)苏1311执4928-1号执行裁定:宿迁市××区XX室别墅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薛金鑫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在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时于十日内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涉及办理权属证书的双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2020年12月31日,薛金鑫向宿豫法院出具收条,载明:“我现收到通过司法拍卖购买的XX31#101别墅室房产一套,该房经我全面验收符合交付条件,现收到房屋,法院交房义务完成。我现知晓在符合办证条件时自行前往办理产权证书,相关过户产生的买方及卖方的费用由买房人自行承担。同时,我收到成交确认书、过户裁定书各一份。”
2021年7月13日,薛金鑫缴纳应由鼎力公司承担的各项税款合计234086.38元。2021年7月20日,薛金鑫向宿豫法院申请拨付上述税款。2021年7月29日,宿豫法院作出(2019)苏1311执4928号执行告知书,对薛金鑫申请划拨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薛金鑫向宿豫法院提出异议称,拍卖公告明确载明税费由相应主体分别承担,宿豫法院裁定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2019)苏1311执4928号执行告知书,向薛金鑫拨付其为鼎力公司垫付的税款234086.38元。
宿豫法院认为,案涉房产拍卖成交后过户所需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上述规定中的税负法定并不意味着税负承担主体的专属性,也不意味着实践中交易主体无权对税负承担的主体重新进行约定。本案中,拍卖公告载明了过户产生的税费由相应主体承担,同时对办理退税的时间及不予办理退税的情形也进行了明确,并在买受人竞买成功后,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明确告知买受人过户所需的双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薛金鑫签收了宿豫法院向其送达的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等相关文书,并向宿豫法院出具了收条。现薛金鑫在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后,以签收相关法律文书时未看文书内容为由,对税费承担主体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代缴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的税款办理退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宿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薛金鑫的异议请求。
薛金鑫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一审法院对相关税费负担主体的认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错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产生的税费,按照网拍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在法律、行政法规对税费负担主体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在拍卖公告中规定一律由买受人承担。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税费的承担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合计234086.38元应由鼎力公司承担,契税和印花税合计65844元应由本人承担。所以执行法院单方对买卖双方因交易产生的相关税费重新规定负担主体违反法律规定。2.案涉收条系本人在被欺瞒情形下签署,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形成过程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执行法院在送达执行裁定书之前将打印好的制式收条掺杂在数份材料中要求本人签署,没有任何的提示和释明,且要求本人抓紧签署所有材料。案涉房屋在签署上述收条时不具备缴纳税费的条件,足以印证该收条形成不合法。宿豫法院将不具有合法性的收条作为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的依据,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21)苏13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支持薛金鑫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宿豫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垫付的相关税费负担主体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垫付的相关税费负担主体问题。根据宿豫法院发布的案涉房屋拍卖公告第七条载明的内容,“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凭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自行至相关管理部门办理标的物权属变更手续。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其它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具体税费情况请竞买人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由卖方所承担的相关税费由买受人在办理过户中先行缴纳垫付,买受人应于收到本院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毕房产过户手续,并凭相关税费凭据原件至本院进行申请垫付费用结算。逾期不缴纳或因房产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原因无法缴纳,本院不予办理退税费手续”,该公告内容已经明确告知了“买卖双方所需承担的税费和所需补交的相关税费及有可能存在的其它费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宿迁市宿豫区税务局新庄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对薛金鑫购买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拍卖的宿迁鼎力置业有限公司房产涉及税收情况的说明》,证实本次转让房产为一手房,产权转移过程中应由鼎力公司承担的税款共计七项,金额为234086.38元,薛金鑫应缴纳税款为两项,金额为64238元。该证据系税收征收部门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费承担主体及税款数额,应予采信。宿豫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苏1311执4928-1号执行裁定,该裁定主文中有关“涉及办理权属证书的双方费用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等内容与拍卖公告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在2020年12月31日宿豫法院向薛金鑫交付案涉房产时,薛金鑫签名的收条中包含了“我现知晓在符合办证条件时自行前往办理产权证书,相关过户产生的买方及卖方的费用由买方自行承担”的内容,该内容亦与拍卖公告内容不相符,且上述收条内容不能确认薛金鑫有自愿承担案涉房屋建设、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由鼎力公司承担并欠缴的全部税费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宿豫法院(2019)苏1311执4928号执行告知书,该告知书以拍卖公告第七条中载明的内容和前述收条中的内容为依据,对薛金鑫划拨税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收条中相关内容的效力,上文已作论述。对拍卖公告第七条中载明的“逾期不缴纳或因房产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等原因无法缴纳,本院不予办理退税费手续”的内容,该内容并不包含本案中薛金鑫逾期缴纳(垫付)相关税费的情形,因此,不能以拍卖公告中的上述内容作为对薛金鑫垫付的税费不予办理退税费的理由。
综上,宿豫法院(2021)苏13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和(2019)苏1311执4928号执行告知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2019)苏1311执4928-1号执行裁定主文表述不当,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1)苏131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和(2019)苏1311执4928号执行告知书;
二、变更(2019)苏1311执4928-1号执行裁定主文为:宿迁市××区××31#101室别墅的所有权归买受人薛金鑫(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有,该房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在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时到相关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淮成
审 判 员 杨晓玲
审 判 员 吴军良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丁涛涛
书 记 员 蔡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