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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吉民一初字第125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谢小婷,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木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被告木意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盖章。2015年1月2日,被告***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原告同意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31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木意公司继续为该笔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被告木意公司对被告***应当支付的上述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到现金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整),归还2015元月1日以前。今借人:***。2014.10.29。”被告木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盖章。2015年1月2日,被告***经原告同意,请求延长借款期限,并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人于2014.10.29日以现金形式向***(身份证号码:××)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该笔借款本人已收到无异议。现该笔借款已到期,本人要求续借到2015(年)8月31日,续借期间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到期未还,由此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本人承担。借款人:***。2015.元.2。”被告木意公司作为担保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盖章。2014年11至12月期间,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共计6000元。2015年1至7月期间,被告***每月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共计14000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借贷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追偿债权,被告***在借款凭证中自愿负担律师费的承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负责履行债的全部或一部的一种担保方式,其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木意公司对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西木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国勇
人民陪审员  宣春华
人民陪审员  黄 翔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芷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