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621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沙帽街纱帽正街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5566XJ。
法定代表人:汪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6年4月5日,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筑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筑之星公司承建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该工程项目由***负责施工。筑之星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5月完工。2018年8月30日,筑之星公司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筑之星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款项109547元,原告与***核对,筑之星公司和***尚欠原告80367元。在金水项目中欠4782元,合计85149元。后原告多次向筑之星公司主张无果。
被告筑之星公司辩称,原告承包了筑之星公司承建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的部分工程,并与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进行结算,共计85149元未支付。原告诉求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筑之星公司是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该转包或分包合同无效。(2019)鄂0583民初113号判决书中认定,***负责仙女防汛项目出资,盈利双方分担,***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筑之星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的合同,同时,也未授权***订立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筑之星公司为本案的被告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筑之星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尚欠其欠款85149元属实。筑之星公司是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的承包人。原告承揽工程中的业务是直接与筑之星公司联系的。***与筑之星公司在该工程中只是合作关系。发包方的工程款也是直接划入筑之星公司的账户内。工程竣工后,***与筑之星公司进行了结算,该工程总亏损8000元,***已承担了亏损部分的一半,余下对外应付款109547元,由筑之星公司负责支付。原告的欠款属筑之星公司应付款之列。原告应向筑之星公司公司主张给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借用顺意鑫公司(后变更为筑之星公司)的资质承接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并与顺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口头约定:顺意鑫公司承接工程,***负责出资,项目支出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原告承建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同年5月完工。2018年8月30日,筑之星公司与***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亏损8000元,***已承担了亏损部分的一半,筑之星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款项109547元。原告与***核对,筑之星公司和***尚欠原告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含金水项目欠款4782元)。后原告多次向筑之星公司主张无果。同时查明,该工程款,发包方均已转入筑之星公司账户内。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成交通知书、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结账明细、枝江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开支明细(附表2)、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2019)鄂058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筑之星公司提供资质承接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出资,项目支出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所负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和被告筑之星公司就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筑之星公司应支付尚欠款109547元。原告在二被告承接的工程中务工,经结算尚欠85149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因工程款均转入筑之星公司账户内,原告的务工工资及材料款由筑之星公司负责支付,***对原告的务工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筑之星公司和***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要求筑之星公司和***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筑之星公司抗辩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筑之星公司是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结算明细表已明确对外应付款109547元,应由筑之星公司负责,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被告***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助理法官谭德铃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