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民终1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5566XJ,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508号。
法定代表人:汪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耀,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现住湖北省枝江市。
上诉人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筑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上诉人李家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筑之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对筑之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家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和建筑材料,且应付价款为85149元的事实无证据支持。(1)《枝江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开支明细(附表二)》(以下简称《附表二》)该证据来源不明;无法辩明其真实性;其所反映的事实不合常理,明显虚假。(2)李家耀对《附表二》的确认行为,系自认行为,且筑之星公司明确予以否认,该自认不能作为判决依据。(3)《2018年2月25日-2018年7月31日李家耀结账明细》(以下简称《结账明细》)反映的是筑之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进与李家耀之间内部财务往来关系,该证据不能佐证***对案涉工程提供了劳务和材料,且应付价款为85149元的事实。2、一审认定李家耀和筑之星公司之间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2019)鄂058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事实与本案一审庭审中李家耀陈述不符。既然李家耀系借用筑之星公司的资质,且支付了筑之星公司挂靠费,那么李家耀和筑之星公司之间构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关系,李家耀是实际施工人(或包括张进)。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由于筑之星公司与李家耀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关系,李家耀为实际施工人,李家耀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权利义务应由李家耀享有或承担,与筑之星公司无关。2、即使筑之星公司与李家耀之间系合作关系,一审判决筑之星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李家耀承担连带责任也是错误的。三、筑之星公司当庭增加上诉理由:1、本案关键证据《结账明细》中载明的系张进与李家耀之间账务往来关系,张进应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2、张进作为筑之星公司(个人独资)原股东,如果其不能证明其与公司之间的人格独立,则应对诉请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张进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3、张进与李家耀系亲戚关系,且该诉讼发生在张进将股权全部转让之后,筑之星公司有理由怀疑***、李家耀恶意串通,损害筑之星公司利益的行为,张进参与本案诉讼,更有利于查清事实,排除怀疑。
***辩称:一、筑之星公司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纯属主观臆断,不顾客观事实,其目的就是为了赖账。1、2018年8月30日筑之星公司时任会计卢必文代表筑之星公司与李家耀对2018年2月25日至2018点7月31日双方(合伙)结账明细第二项仙女项目利润核算中,第2小项明确“未付款部分109547.00元由张进承担”。第1小项明确“材料和日常费用见附表二”。附表二中明确“仙女水利未付款”共25项计109547元,金水部分共6项计7082元。***与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李家耀核对,其中“仙女水利未付款”中有15项的权利人为***,尚欠金额4782元,两项合计85149元。显然结账明细与附表二一脉相承,相互印证,筑之星公司欠***工资和材料款85149元,其证据确实充分。2、筑之星公司与李家耀系合伙关系有生效的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及李家耀在一审中的陈述为证。二、筑之星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理由是不承认自己与李家耀系合伙关系。客观上他们之间就是合伙关系。本案中***在给该工程提供劳务和材料时,一直以为李家耀只是筑之星公司安排在该工地的负责人,***一直认为提供劳务和材料的对象为筑之星公司,即一直以为给付劳务报酬和材料款的义务人为筑之星公司,且***在一审诉讼前收集到的“结账明细”中第二项仙女项目利润核算中,第2小项明确“未付款部分109547元由张进承担”。在一审中经法庭查明筑之星公司与李家耀系合伙关系,***将李家耀追加为义务人,显然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筑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家耀辩称:1、本案所涉的事实都是在筑之星公司转让之前发生的。我和筑之星公司是合伙关系(有证据可以证明,我今天带来了)。2、关于结账明细这是我亲自办的,当时结算的时候有我、筑之星公司会计以及筑之星公司当时的法人代表人张进一起,三人二方对所有的账目进行了核对和结算,结算之后筑之星公司加盖了公章,会计签了字。我认为这不是张进的个人行为,当时张进是筑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是总经理,没有谁比他更具有合理性来代表公司。3、我承担连带责任不恰当。结账之后,筑之星公司还欠我的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筑之星公司、李家耀向***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并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李家耀借用顺意鑫公司(后变更为筑之星公司)的资质承接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并与顺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进口头约定:顺意鑫公司承接工程,李家耀负责出资,项目支出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承建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同年5月完工。2018年8月30日,筑之星公司与李家耀对该工程进行结算,该工程总亏损8000元,李家耀已承担了亏损部分的一半,筑之星公司应承担支付下欠款项109547元。***与李家耀核对,筑之星公司和李家耀尚欠***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含金水项目欠款4782元)。后***多次向筑之星公司主张无果。同时查明,该工程款,发包方均已转入筑之星公司账户内。
一审法院认为,筑之星公司提供资质承接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李家耀出资,项目支出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双方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所负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家耀和筑之星公司就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筑之星公司应支付尚欠款109547元。***在筑之星公司、李家耀承接的工程中务工,经结算尚欠85149元,应由筑之星公司、李家耀共同支付。因工程款均转入筑之星公司账户内,***的务工工资及材料款由筑之星公司负责支付,李家耀对***的务工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筑之星公司和李家耀未约定付款时间,其要求筑之星公司和李家耀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筑之星公司抗辩***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筑之星公司是违法分包或违法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李家耀认为结算明细表已明确对外应付款109547元,应由筑之星公司负责,与其无关的理由,与法律相悖,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劳务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李家耀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家耀各负担4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劳务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的真实性;二、筑之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三、筑之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进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关于本案所涉劳务工资及材料款85149元的真实性。首先,为证明案涉劳务工资及材料款数额的真实性,***提供了加盖有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筑之星公司原名)印章及会计卢必文签字的《结账明细》,以及《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开支明细(附表二)》,两者之间在金额上可以形成对应关系;其次,李家耀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在庭审中也承认了***所诉劳务工资及材料款金额属实。再次,筑之星公司仅提出***的诉请不真实、加盖的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其对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对筑之星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筑之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首先,已生效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中确认:李家耀与筑之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进约定,筑之星公司承接工程,李家耀负责项目出资,项目支出和盈亏双方共同承担。该约定符合合伙关系特点。其次,二审中李家耀提供了收款人为张进的收条二张(加盖有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其中也载明,分别收到李家耀入伙资金1万元和2万元。该证据也进一步印证了李家耀与筑之星公司属合伙关系。再次,李家耀和筑之星公司合伙属二者之间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亦判决李家耀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外,案涉工程仍是以筑之星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向其提出诉请合理合法,筑之星公司应承担案涉款项的偿还责任。
三、关于筑之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进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一审中本案各当事人均未申请张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对相关事实进行认定;并且根据审查,张进收取李家耀的入伙资金、代表筑之星公司进行结算等均属其职务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张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筑之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9元,由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关俊峰
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