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1489号
原告***,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5566XJ。
法定代表人汪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筑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筑之星公司支付工程款246393.55元;2、判令被告筑之星公司返还工程项目保证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鑫公司”)中标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垃圾压缩中转站项目工程合同,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5天,合同价款344600元。原告***、****为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务费和建筑材料款均由二原告垫付。2018年1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工程价款为317393.55元。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顺意鑫公司工程款180483元,直接支付农民工工资71000元,下欠65910.55元未付。此外,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还向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交纳项目保证金50000元,该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已退还顺意鑫公司。后顺意鑫公司将法人名称变更为筑之星公司。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筑之星公司索要该项目工程欠款,均遭拒,由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筑之星公司辩称,二原告究竟是借用顺意鑫公司的资质投标还是经顺意鑫公司转包该项目工程,原告***的陈述与其代理人的陈述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二原告作为项目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二原告的主体身份不适格。对该项目工程价款的审计金额不持异议,该工程价款由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与顺意鑫公司结算,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但应扣除应缴税费后,由顺意鑫公司与二原告按约定结算支付。另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顺意鑫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张进经手支付部分水泥款、模板材料费和水电费等,亦应在结算款中一并扣除。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并未收取二原告交纳的项目建设保证金,顺意鑫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张进亦否认收到过该保证金,二原告请求返还保证金,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垃圾压缩中转站新建工程采购项目经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与顺意鑫公司竞争性谈判确认成交。2017年12月5日,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向顺意鑫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工期45天,合同价款344600元。该建设工程系***、****借用顺意鑫公司建筑资质投标承建,2017年12月5日开工,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审计结算工程价款为317393.55元。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已向顺意鑫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8048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价款支付至8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2年一次性付清。由于顺意鑫公司的原法人代表张进挪用该项目工程款,导致该项目上的农民工工资无法兑付,经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协调,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月19日从该项目专项资金中拨付71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目前尚欠工程款65910.55元未付。2018年4月24日,顺意鑫公司向枝江市人民政府出具该项目工程价款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344600元,其中含税10036.9元。同时查明,筑之星公司主张为该项目工程垫付水泥款、模板材料款以及水电费等,提交销售人白条收据四张,均遭***否认,筑之星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关联性证据;***、****主张返还项目保证金,提交的顺意鑫公司原法人代表张进出具的领款单存在诸多疑点,本庭要求当事人****出庭说明情况并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时,二原告向本庭申请撤回要求被告筑之星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将法人名称变更为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进变更为汪为。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该项目建设工程款付款凭证、农民工工资专项资金使用处理单、筑之星公司在该项目建设工程上请求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证明、顺意鑫公司变更法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登记通知、顺意鑫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必须由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投标建设,案涉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垃圾压缩中转站属建设工程,原告***、****借用顺意鑫公司的资质投标建设,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枝江市问安镇人民政府与顺意鑫公司就垃圾压缩中转站项目建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建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体身份适格。顺意鑫公司变更法人名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前因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故二原告请求被告筑之星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作为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二原告请求被告筑之星公司按照审计数额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税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筑之星公司返还项目保证金的请求,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筑之星公司请求抵扣顺意鑫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中支付的水泥款、模板材料费以及水电费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6356.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6元减半收取2873元,由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该款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维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海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