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3民初506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纱帽街纱帽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5566XJ。
法定代表人:汪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筑之星公司”)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筑之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项目款39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在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进的极力邀约下,双方合作承接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被告出资质,原告出项目资金。项目费用支出、盈亏共同承担(各占二分之一)。2018年8月底,该工程完工并交给甲方使用,合作结束。公司会计受原被告委托,对该项目进行了结算,并出具公司盖章和会计签名的结算清单一份,其中明确项目尾款中的23800元的二分之一,即11900元,待甲方结清后应支付给原告。项目尾款已经结清,原告只收到8000元尾款,另外3900元被被告挪作他用。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筑之星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张进以被告的名义参加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的物资储备仓库建设投标,原告负责该项目的所有施工和投资,原告和张进按照同等的比例进行利益分配,并且承担风险。被告是张进和原告的挂靠公司,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700元的挂靠费。原告向被告主张3900元无事实依据,被告向原告所付的款项已经远远超出了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2月,***借用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鑫公司”)的资质承接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并与筑之星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张进口头约定:顺意鑫公司承接工程,***负责出资,项目支出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该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
2018年8月30日,顺意鑫公司与***对2018年2月25日-2018年7月31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张进还未支付到***账户剩余部分款项打欠条,金额为29527元,仙女项目剩余货款到位后,张进应给***分配利润11900元。原告曾于2019年1月8日就上述剩余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9)鄂058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由被告顺意鑫公司支付原告29527元,因项目剩余货款是否到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应分配给***的利润11900元未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29527元。
2020年8月7日,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仙女水利服务中心物资储备库工程项目款165800元,已全部支付给承建方顺意鑫公司,合同外追加工程款8000元,已经支付给承建方***。
2019年,顺意鑫公司变更名称为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结账明细、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开支明细(附表2)、劳动保障监察建议书、(2019)鄂0583民初113号民事判决书、枝江市仙女水利服务中心《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筑之星公司提供资质承接仙女镇防汛抗旱物资储备工程,***出资,项目支出和盈利双方共同承担,双方系合伙关系。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及双方履行情况,被告尚欠原告11900元。因枝江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已将全部工程款转入被告筑之星公司账户内,将合同外追加部分工程款8000元直接支付给了原告***,款项全部到位,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北筑之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潘炜
审判员 柴 兰
审判员 王继东
二○二○年九月三日书记员陈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