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83民初115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5566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鑫公司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支付2018年10月9日至2018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241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2018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9日,被告顺意鑫公司因与他人债务纠纷面临被法院强制执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找原告借款70000元,并承诺2018年10月23日之前归还,且以每万元每天10元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意鑫公司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10月9日,顺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70000元,***于当日向顺意鑫公司账户转账70000元,**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70000元,2018年10月23日前归还。被告顺意鑫公司在该借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将借款汇入了公司的账户,原告陈述该借款用于顺意鑫公司偿还债务,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顺意鑫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该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个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顺意鑫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据中没有载明借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催告起始时间,本院只能推定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8日)起计算利息时间,至被告顺意鑫公司还清该笔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