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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83民初113号
原告:***,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纱帽正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330345566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意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鑫公司和***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仙女水利服务中心及其他共同经营收益41427元,并支付2018年8月4日后直至清偿之日的利息(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判令二被告支付2018年8月1日至31日共同经营的收益590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长阳白氏坪项目收益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在被告顺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极力邀约下,原被告合伙搞工程,二被告出资质,原告出项目资金,项目费用支出、盈亏共同负担(各占50%)。2018年8月底,原告与二被告工程合作结束,公司会计受原告和二被告的委托,对2018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作事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清单一份,二被告应支付原告41427元。2018年8月1日至8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经营收益19000元,除去开支7624元,盈余11376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5900元。长阳白氏坪项目原告代表公司带着资金参与项目的投标、拆迁付款等劳务,承建方承诺给付公司3万元劳务费用,二被告应付15000元给原告。综上,二被告应付原告的钱迟迟不给,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顺意鑫公司和***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借用顺意鑫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与顺意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顺意鑫公司承接工程,***负责项目出资,项目支出和盈亏双方共同承担。2018年8月30日,双方对2018年2月25日-2018年7月31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还未支付到***账户剩余部分款项打欠条,金额为29527元,仙女项目剩余货款到位后,**应给***分配利润119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顺意鑫公司提供资质承接工程,原告***出资,双方按照约定分担损失,分享收益。原告***和被告顺意鑫公司就2018年2月25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顺意鑫公司还应支付原告***29527元,若仙女项目剩余货款到位后,还应分配原告***利润11900元。关于仙女项目剩余货款是否到位,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顺意鑫公司支付其29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支付其相关款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年8月1日至31日共同经营的收益5900元和长阳白氏坪项目收益15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95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元,由被告湖北省顺意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