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辖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新界火炭穗禾路1号丰利工业中心16楼24室。

法定代表人:林炯铨,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董事长。

上诉人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5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院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已约定仲裁条款,本案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便人民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无效,本案也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亦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查明,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主张本案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而是以本案存在仲裁约定为由,请求原审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中两个并列存在的条件。当事人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则相关争议依法应由其约定的仲裁机构解决,该争议不再由人民法院主管,当事人坚持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因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人民法院主管问题,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民事争议只有在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情形下,才存在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包括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个方面,但不包括主管问题即受案范围问题。当事人以管辖权异议为名提出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处理,因其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中,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案件应当由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性质上属于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抗辩而非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应当纳入审理范围,但不应当依照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原裁定缺乏法律根据,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505号之一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 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龙惠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