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1民终179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壮,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化工大道以南、经四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崔世民,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沃田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19号北京郡王府饭店后花园雅中。
法定代表人:潘超,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百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四街5号。
法定代表人:王秀串,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源外加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九台经济开发区卡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纪景兰,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东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军,男,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三瑞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瑞公司)、沃田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田公司)、北京成百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百星公司)、吉林省长源外加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生产的产品是否属于非标准件及三瑞公司迟延收货的行为是否具有恶意,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情形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76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晓川
审判员 龙小丽
审判员 傅 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尹贻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