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91执5106号
申请执行人: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执行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汾市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顺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91民初8947号民事调解书,立案受理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未付货款本金2191753.85元、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山西同世达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临汾市尧都区汾河办事处东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临(尧)国用(2007)第X**】已在诉讼中进行了保全,但本院为轮候查封,暂无处置权。另,因暂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可供执行的条件。鉴于本案实际情况,经合议庭合议,应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建
审判员 李 彤
审判员 吴希孝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双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