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91民初15505号

原告: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5号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受昂,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穗禾路1号丰利工业中心16楼24室。

法定代表人:林炯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与被告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受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11533.7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1533.7元为基数,按4.35%年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为37559.0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4日,昊华公司(签约时名为“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百富公司在成都签订《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的工程设计及成套装置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8000N立方米/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立方米/h制氮装置的工程设计服务及成套装置,合同总金额1748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也于2018年2月完成对技术装置的验收工作,且合同约定的1年保质期也到期,但被告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尚欠原告合同尾款共计1311533.7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支付该剩余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和不利影响,被告应向原告立即支付欠付货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百富公司辩称,1.本案应按百富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进行审理,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非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5年3月4日,百富公司作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代表,以2012年4月24日的投标书为基础,在成都与原告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书》。该合同第2.8条约定总价为17481000元,包含了专有技术使用费、设计费、设备费等,其中投标书中第三部分投标报价表明确载明工程设计费为3000000元,技术转让费为600000元。然而在《技术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应原告关于申请税收优惠(出口退税)、政府补贴等要求,被告代表诚毅环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原告提交的协议版本《供货合同》,该合同第2.8条增加了“其中专有技术使用费、设计费780万元(人民币),以PDF电子版本交付。”《供货合同》仅是被告为配合原告达到其申请税收优惠(出口退税)、政府补贴而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应按《技术转让合同书》进行审理。2.百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百富公司代表诚毅环保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是本案合同实际主体。《技术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确百富公司仅仅是代表诚毅公司签署合同,诚毅公司才是合同的实际主体,享有合同权利并负担合同义务,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3.《技术转让合同书》实际是由原告直接向诚毅环保有限公司履行义务,原告和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是《技术转让合同书》的适格主体。《技术转让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直接向诚毅环保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并按诚毅环保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设备安装、运行调试,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告供应的设备均由合同的实际主体诚毅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收货,被告没有在任何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过,也没有对货物进行过任何验收。4.本案系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拒付合同款,与被告无关。原告向诚毅环保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诚毅环保有限公司通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在原告与诚毅环保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中,被告实际只是代收代付合同价款。然而,由于原告提供的各类设备存在重量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导致双方纠纷产生。被告作为代表签署《技术转让合同书》,并没有参与设备的交付,也没有参与项目的调试、验收,在被起诉前,被告不清楚原告与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与本案没有关系。5.原、被告之间只是代理合作关系,按《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争议只能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合作协议书》第1条明确指明,被告作为原告在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包括其子公司)的拟建项目上的独家代理方,从事原告的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工作。《技术转让合同书》中已明确被告仅是代表诚毅公司签署合同。被告促成了原告的技术及设备通过诚毅环保有限公司运用到中华煤气的拟建项目中,而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均由原告与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执行。《合作协议书》第5条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成都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因此,对于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项目的争议,只能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综上,被告作为受托代表签署合同,被代表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才是《技术转让合同书》的适格被告,被告作为诚毅公司授权代表,不受《技术转让合同书》约束,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百富公司可以在诉讼中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百富公司的起诉。

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的工程设计及成套装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供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历史名称)向甲方(需方,百富公司)提供“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置的变压吸附成套技术”的工程设计和装置(主要设置和材料),设计内容和硬件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装置建设地址:香港,甲方指定的货物到达地点:香港。本合同总价为17481000元,包括专有技术使用费、设计费、非标设备、专用吸附剂、程序控制阀、现场仪表、自控系统、运费、报关费、现场服务费、培训费等,其中专用技术使用费、设计费为7800000元,以PDF电子版本交付。甲方负责完成本合同技术协议分工规定的设计工作,设计应按乙方为装置配备的要求进行。甲方应按本合同5.0条款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每次付款数额,主动向乙方兑付。《供货合同》第5.0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日期,合同总价为17481000元,其中,第9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第10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在乙方信守本合同的前提下,若甲方付款时间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时,乙方将要求甲方在到期日后30天内,对任何过期的款项按每年等于在付款最初过期当时的HIBOR的最优惠贷款率3/4的比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是按照乙方于2012年4月24日的投标书作为基础,所有内容必须要按照此表述内容执行,如日后因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改,乙方必须要同意修改,所需要的增加或减少的设备与其他款项,将会以补偿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本合同甲方是代表业主(香港诚毅公司)进行签署,所有合同内容最终需要以诚毅公司同意才能生效,乙方不能因为日后合同可能需要进行修改而认为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述《供货合同》尾部加盖原、被告印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原告提交《考核验收书》,载明甲方(被告)、乙方(原告),合同号CNP-201506,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3月4日,合同名称: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工程设计及成套装置供应合同,装置建设单位为百富公司,提供技术及装置单位为昊华公司,开车考核日期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7日。技术指标见附件《将军澳堆填区处理设施PSA-CO2调试报告》。甲方注意事项:按合同有关规定应按时将装置余款付给乙方。乙方注意事项:乙方应从装置验收之日起对该装置实行长期售后优质服务,当甲方发现问题无法解决时,及时与乙方联系,乙方将长期有偿提供备品备件,以保证装置正常运行。该《考核验收书》落款处原、被告加盖印章且双方代表签字,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

被告提交上述《考核验收书》附件《将军澳堆填气处理设施PSA-CO2调试报告》拟证明该《将军澳堆填气处理设施PSA-CO2调试报告》并无原告签字确认。

被告提交《投标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在投保书中载明的标准。

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原告)委托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在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的拟建项目上的独家代理方,从事甲方的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工作,这些技术包括:变压吸附气体分离技术及装置。甲方不定期对乙方的技术经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通报新的科研成果和新产品;乙方不定期向甲方通报技术的推广情况和市场新情况。在合作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成都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合作协议失效日期为2024年1月2日。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原、被告盖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1月3日。

被告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签约时间2015年3月4日。被告拟证明该份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技术转让合同书》明确被告系代表案外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签署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庭审认可被告已合计支付原告货款16169466.3元。被告抗辩系属代案外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的工程设计及成套装置供货合同》《考核验收书》《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判决理由: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认定如下:一是关于被告抗辩的管辖的问题,被告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息,原告并不认可《合作协议书》与《供货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对被告抗辩本案应提交仲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是原、被告之间是否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抗辩被告系代表案外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被告系属约定产品需求方,虽然合同载明“本合同甲方是代表业主(香港诚毅公司)进行签署,所有合同内容最终需要以诚毅公司同意才能生效”,但该合同相对方甲方系属被告盖章确认,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了相关授权,且原告提交的《考核验收书》中被告盖章确认,载明该份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4日,被告抗辩系案外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款项后被告再支付原告,被告对此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依据双方约定,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案涉标的物,原告按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支付原告价款,双方之间应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被告抗辩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应追加案外人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核验收书》均有被告的签名及盖章,证明原告已交付标的物且载明“甲方注意事项:按合同有关规定应按时将装置余款付给乙方。”被告抗辩原告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但被告该抗辩与原告提交的被告已盖章确认的《考核验收书》相悖,被告并未能对此合理说明并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已按约交付货款,被告亦在《考核验收书》明确“甲方注意事项:按合同有关规定应按时将装置余款付给乙方。”现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16169466.3元,对原告还要求支付款项1311533.7元(17481000元-16169466.3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日期,合同总价为17481000元,第9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第10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考核验收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并不明确,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为:以货款1311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判决结果:被告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153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311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4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方利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珂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