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06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新界火炭穗禾路**丰利工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炯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恩检,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成都高新区技术创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胡冬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受昂,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5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昊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百富公司系诚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毅公司)的代表,百富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书仅是作为中介促成昊华公司与诚毅公司的合作,该合同明确约定实际主体是诚毅公司,且诚毅公司负责合同的实际履行、考核验收,故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一审法院将本案合同依据定为供货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双方虽然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和供货合同,但技术转让合同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供货合同仅是百富公司为了配合昊华公司办理税收、补贴而签订。3.昊华公司在一审中承认供货与2012年4月24日的投标书不一致,系自认违约,一审法院遗漏了该事实。4.在昊华公司与诚毅公司的合同关系中,百富公司仅是代收代付合同款,诚毅公司拒付合同款,与百富公司无关。5.昊华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是双方的主合同,且双方技术转让合同亦明确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故本案应由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昊华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1.昊华公司、百富公司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昊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得到了百富公司签章验收,但百富公司未支付尾款;业主单位并未授权百富公司签署合同。2.供货合同关于合同分项的报价或者调整已经双方签章确认,是双方协商一致,属于合法的行为,至于个别零件的微调是为了更好的实现合同目标,并不是瑕疵履行,否则也不可能通过验收。3.百富公司承揽了项目,然后把部分项目分包给昊华公司,业主付款给百富公司,百富公司付款给昊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履约行为,业主并未授权百富公司代其付款。4.案涉供货合同有明确的司法管辖条款,但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故一审法院有权受理本案纠纷。
昊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富公司向昊华公司支付货款1,311,533.7元;2.百富公司向昊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11,533.7元为基数,按4.35%年利率,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4日为37,559.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4日,昊华公司、百富公司签订《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的工程设计及成套装置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乙方(供方,四川天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昊华公司历史名称)向甲方(需方,百富公司)提供“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置的变压吸附成套技术”的工程设计和装置(主要设置和材料),设计内容和硬件供货范围见技术协议。装置建设地址:香港,甲方指定的货物到达地点:香港。本合同总价为17,481,000元,包括专有技术使用费、设计费、非标设备、专用吸附剂、程序控制阀、现场仪表、自控系统、运费、报关费、现场服务费、培训费等,其中专用技术使用费、设计费为7,800,000元,以PDF电子版本交付。甲方负责完成本合同技术协议分工规定的设计工作,设计应按乙方为装置配备的要求进行。甲方应按本合同5.0条款规定的付款时间、付款方式和每次付款数额,主动向乙方兑付。《供货合同》第5.0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日期,合同总价为17,481,000元,其中,第9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第10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在乙方信守本合同的前提下,若甲方付款时间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时,乙方将要求甲方在到期日后30天内,对任何过期的款项按每年等于在付款最初过期当时的HIBOR的最优惠贷款率3/4的比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本合同是按照乙方于2012年4月24日的投标书作为基础,所有内容必须要按照此表述内容执行,如日后因项目的实际情况需要进行修改,乙方必须要同意修改,所需要的增加或减少的设备与其他款项,将会以补偿协议的方式进行修改。本合同甲方是代表业主(香港诚毅公司)进行签署,所有合同内容最终需要以诚毅公司同意才能生效,乙方不能因为日后合同可能需要进行修改而认为甲方存在违约行为。上述《供货合同》尾部加盖昊华公司、百富公司印章及双方委托代理人签名。
昊华公司提交《考核验收书》,载明甲方(百富公司)、乙方(昊华公司),合同号CNP-201506,合同生效日期2015年3月4日,合同名称: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工程设计及成套装置供应合同,装置建设单位为百富公司,提供技术及装置单位为昊华公司,开车考核日期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1月17日。技术指标见附件《将军澳堆填区处理设施PSA-CO2调试报告》。甲方注意事项:按合同有关规定应按时将装置余款付给乙方。乙方注意事项:乙方应从装置验收之日起对该装置实行长期售后优质服务,当甲方发现问题无法解决时,及时与乙方联系,乙方将长期有偿提供备品备件,以保证装置正常运行。该《考核验收书》落款处昊华公司、百富公司加盖印章且双方代表签字,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
百富公司提交上述《考核验收书》附件《将军澳堆填气处理设施PSA-CO2调试报告》拟证明该《将军澳堆填气处理设施PSA-CO2调试报告》并无昊华公司签字确认。百富公司提交《投标书》,拟证明昊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在投保书中载明的标准。
百富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载明:甲方(昊华公司)委托乙方(百富公司)作为甲方在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的拟建项目上的独家代理方,从事甲方的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工作,这些技术包括:变压吸附气体分离技术及装置。甲方不定期对乙方的技术经营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并通报新的科研成果和新产品;乙方不定期向甲方通报技术的推广情况和市场新情况。在合作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提交成都贸易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该合作协议失效日期为2024年1月2日。该《合作协议书》落款处昊华公司、百富公司盖章确认,时间为2014年1月3日。
百富公司提交的《技术转让合同书》载明:项目名称8000Nm3/h堆填气提浓CH4装置及1200Nm3/h制氮装置,签约时间2015年3月4日。百富公司拟证明该份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技术转让合同书》明确百富公司系代表案外人诚毅公司签署合同,百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百富公司。
昊华公司庭审认可百富公司已合计支付昊华公司货款16,169,466.3元。百富公司抗辩系属代案外人诚毅公司支付昊华公司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判决理由:关于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如下:一是关于百富公司抗辩的管辖的问题,百富公司认为双方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不成,应按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一审法院认为,昊华公司系依据《供货合同》中双方约定要求百富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昊华公司并不认可《合作协议书》与《供货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百富公司提交的证据亦并不足以证明该两份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对百富公司抗辩本案应提交仲裁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是昊华公司、百富公司之间是否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百富公司抗辩百富公司系代表案外人诚毅公司与昊华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百富公司系属约定产品需求方,虽然合同载明“本合同甲方是代表业主(香港诚毅公司)进行签署,所有合同内容最终需要以诚毅公司同意才能生效”,但该合同相对方甲方系属百富公司盖章确认,百富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诚毅公司向百富公司出具了相关授权,且昊华公司提交的《考核验收书》中百富公司盖章确认,载明该份合同生效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百富公司抗辩系案外人诚毅公司支付百富公司款项后百富公司再支付昊华公司,百富公司对此亦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依据双方约定,系百富公司从昊华公司处购买案涉标的物,昊华公司按约交付标的物后,百富公司支付昊华公司价款,双方之间应系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百富公司抗辩百富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应追加案外人诚毅公司为百富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三是关于昊华公司要求百富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昊华公司提交的《考核验收书》均有百富公司的签名及盖章,证明昊华公司已交付标的物且载明“甲方注意事项:按合同有关规定应按时将装置余款付给乙方。”百富公司抗辩昊华公司交付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但百富公司该抗辩与昊华公司提交的百富公司已盖章确认的《考核验收书》相悖,百富公司并未能对此合理说明并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故对百富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双方约定,昊华公司已按约交付货款,百富公司亦在《考核验收书》明确“甲方注意事项:按合同有关规定应按时将装置余款付给乙方。”现昊华公司认可百富公司已经支付16,169,466.3元,对昊华公司还要求支付款项1,311,533.7元(17,481,000元-16,169,466.3元),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供货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和日期,合同总价为17,481,000元,第9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第10次付款为装置经考核验收后,在1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5%即874,050元,《考核验收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2月10日,对昊华公司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因双方约定并不明确,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对昊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确认为:以货款1,311,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百富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昊华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1,533.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货款1,311,53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百富公司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4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富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0日邮件“几个可能涉及价格变动的事项”(发送人:诚毅公司负责人陈景豪、收件人:昊华公司工作人员郑建川、诚毅公司工作人员翟国威),拟证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是诚毅公司与昊华公司沟通相关设备增减问题,二者关于设备更换以及价格的更改未达成一致,故合同主体应当是案外人诚毅公司。2.2018年2月27日邮件“将军澳项目价格差异(初稿)”,证明内容:(1)诚毅公司陈景豪致信昊华公司郑建川,将投标书和现场实际情况的价格差异告知昊华公司;(2)3月26日(发件人:陈景豪、收件人:林炯铨)诚毅公司陈景豪致信百富公司将与昊华公司关于价格的协商告知,并希望百富公司协助处理。昊华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2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结算无关,根据邮件的附件显示投标报价表报价时间是2012年4月份,案涉项目的实施时间是2015年,根据现场情况确实存在增减,增加和减少的项目是相当的,双方最终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百富公司未提交相应的邮件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百富公司向昊华公司出具了考核验收书,认可装置调试结果合格,并同意按时将装置余款支付给昊华公司,故该证据亦不能达到百富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百富公司在昊华公司的货物移交清单、送货通知单上签字盖章确认,货物移交清单、送货通知单上均载明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并备注“请业主对以上货物的件数、外观认真清点并签署收货意见”,“若无异议请签收”,百富公司均未签署重量不符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百富公司的上诉意见和昊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昊华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3.百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4.昊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昊华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成都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但本案系昊华公司以《供货合同》为依据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而非以《合作协议书》为依据提起的合同纠纷案件,双方之间的《供货合同》并未约定系以《合作协议书》为主合同而签订,两份合同内容上也无法体现系从合同与主合同的关系,故《合作协议书》无法体现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百富公司以该协议书的约定为由,申请将本案移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双方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虽然有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经双方协商不成及主管部门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双方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二、关于昊华公司与百富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的问题
本院认为,昊华公司与百富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供货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昊华公司主张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百富公司主张双方系技术转让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故买卖合同转移的是物的所有权,技术转让合同转让的是技术的相关权利,本案中,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百富公司多次在昊华公司的货物移交清单、送货通知单、调试报告上签章确认;在变压吸附工业装置考核验收书中,百富公司亦进行了签章确认,该验收书明确载明双方系针对供货合同进行考核验收,可见昊华公司向百富公司转移的是成套设备的所有权,而不是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或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故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以《供货合同》为基础审理本案正当合法。
三、关于百富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供货合同》约定百富公司是代表诚毅公司进行签署,所有内容最终需要诚毅公司同意才能生效,但是《供货合同》系由百富公司作为买方签章,诚毅公司亦未在案涉合同上签章,百富公司并未向昊华公司提供诚毅公司给其签署案涉合同的授权;且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百富公司多次在昊华公司的货物移交清单、送货通知单、调试报告、变压吸附工业装置考核验收书上签章确认,多次向昊华公司支付货款,百富公司系实际履行案涉《供货合同》的主体;在变压吸附工业装置考核验收书上,百富公司亦明确案涉《供货合同》于合同签订2015年3月4日生效,而不是在诚毅公司同意后的某个时间生效,故百富公司系本案适格的被告,诚毅公司不是案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
四、关于昊华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认为,百富公司抗辩昊华公司构成违约的表现为部分设备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供货不符合投标书的承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百富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昊华公司的供货重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实际供货不符合投标书的具体情况;另一方面,货物重量和品类不对属于设备的表面瑕疵,百富公司在货物验收阶段就应当发现该瑕疵,并在验收期内向昊华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但百富公司并未在质量验收期内向昊华公司提出相关异议,相反,百富公司向昊华公司签署了无异议的货物移交清单,出具了考核验收书,认可装置调试结果合格,并同意按时将装置余款支付给昊华公司,故本院对百富公司有关昊华公司构成违约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百富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04元,由上诉人百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尹 英
审 判 员 冷 雪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