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3994号
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山海路与青岛路交汇处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6599738X。
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弘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爽,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斌,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李爽、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均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2500元;2、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7368元;3、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528元;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不服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528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原告虽未给被告缴纳社保,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并非未缴纳社保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系因个人原因向原告申请的辞职,故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2500元;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37368元;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最低工资差额2528元。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以及最低工资差额。被告已经通过EMS的方式向原告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且已载明原因是未缴纳社保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在仲裁中还查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时,也低于最低工资数额,所以被告提出的解除理由,是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中虽未支持被告关于加班费和防暑降温费的主张。被告认为仲裁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应当向被告发放这两部分费用,但被告不再在诉讼中再主张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主张:原告单位于2012年5月29日成立,原告在诉讼时提交了单位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载明了原告的成立时间,故被告主张的在2008年5月8日入职并不能成立。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行在人社局缴纳了养老保险,故被告主张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而解除的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2020年9月份,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原告单位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解除的原因系被告个人原因,故本案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系被告个人原因,不符合失业保险条例领取失业金的条件,并且领取失业金应当同时满足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三项条件,故不应当支付被告失业金损失,并且失业金的损失,应当依据实际情况进行随时的调整。对于被告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也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第二,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即使成立,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支持。
提交原告代理人在人社局查询的社保缴纳情况的照片打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张的因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解除本案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实际情况,并且根据被告在仲裁时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回执以及邮寄情况来看,被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此时被告早已不在原告单位工作,并且回执上载明的邮寄人为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证实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是因被告个人自身原因解除。
被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社保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从三份明细上看仅交纳了养老保险,因为原告一直不给缴纳,所以无奈之下自己才缴纳。而且交费并非原告单位给缴纳的,是被告个人自费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自己承担。其他保险并未缴纳。
被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5月8日,在劳动仲裁时原告答辩中已经认可了***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的5月8日,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下设的市政管理处承担了环境管理的这些工作。原告公司虽然成立于2012年5月,但是被告工作地点、工作岗位还有工资标准都没有发生变化,市政管理处的资产还有职工整体转移到被告公司,相当于接受了山海天度假区××排。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应当连续计算。而且在转移时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也没有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认为是原告公司承接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关于解除的原因,应当由原告公司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公司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在仲裁时也已经提供了解除的通知书。在通知书中已经载明了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等。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应当由原告公司提供证据。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原告公司抗辩未缴纳社保的原因在被告,且有证据证实时,其主张的理由才能够成立,现原告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而且也没有就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进行任何经济方面的补偿。在仲裁中已经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被告主张的最低工资并未超出时效,最低工资的诉讼时效也应当从解除劳动关系时开始计算。所以原告的主张同样不能成立。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是2020年的10月27日,解除的原因是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600元,工资发放的形式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的。
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证实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工资发放时间,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是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证据二,邮寄的回执,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据三,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复印件,原件已经寄送给原告。这三份证据在仲裁中原告均未提出异议。
原告质证:对于***提供的银行流水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其提供的流水来看,2008年至2009年8月份的银行流水看不出具体的银行卡的所有人,也看不出发放工资的单位,并且每笔交易后显示的名称为***。2009年8月份至2012年的6月份,该段时间的工资流水中,并不能看出银行卡的实际所有人情况,并且对方户名显示的也是日照山海天建设局,并非是原告单位。对于被告提交的工资差额的计算,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发放的工资数额应当以银行流水为准。对于其主张的是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最低工资的差额,该差额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回单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两份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回单中显示该寄件人系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邮寄时间为2020年的10月27日,事实上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0年9月份,解除的原因也系被告自行离职同该回执当中也看不出具体的签收日期,即使被告主张解除的日期应当以实际收到的日期为准,对于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提供劳动保障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解除原因,原告并不认可。被告的社会保险虽然并非系原告单位缴纳,但是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社会养老保险一直是缴纳着的,并且在2020年9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单位并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所以被告主张的事由不能成立。***的离职时间以***陈述的时间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8年5月起在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下设的市政管理处从事道路管理员工作,由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向被告发放工资。2012年5月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工作地点、岗位以及工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2013年5月份之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EMS专递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提供劳动保护、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的月工资数额为1300元(其中2014年6月1380元、2015年2月实发1700元、11月实发2090元、12月实发1515元、2016年1月实发1472元、2月实发1343元、3月实发1386元、5月实发1343元),即2014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向被告共计实发工资36929元。
日照市失业保险金标准为1557元/月。日照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为1350元/月,2015年3月至2016年5月为1450元/月。合计金额为37950元(1350元/月×12个月+1450元/月×15个月)。
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经济补偿325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损失37368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7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防暑降温费80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最低工资差额2528元。2020年12月28日日照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20]第5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500元、失业保险损失37368元、最低工资差额2528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本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不支付上述裁决事项。
上述事实由社保缴纳缴纳记录、解除劳动关系的回执、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支付经被告济补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08年5月到日照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城市建设管理局工作,到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10月,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性质及工资标准没有发生变化,被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据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为2600元/月×12.5=32500元。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的问题。因原告在2008年5月至2020年10月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等相关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具体数额为1557元/月×24=37368元。
关于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0月27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20年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尚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021元(37950元-3692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损失、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2500元;
三、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失业保险损失37368元;
四、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最低工资差额1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绪峰
人民陪审员 陈萍萍
人民陪审员 李志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聪媛
书 记 员 臧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