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民终1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海路与青岛路交汇处东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96599738X。
法定代表人:王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兴,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凯,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玉钦,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宾,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照荣,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员工,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海天维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2民初8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海天维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涉案车辆系环卫垃圾运输车辆,上诉人规定员工不得搭乘作业车辆上班,虽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上诉人无责任,但是被上诉人明知单位规定作业车辆不得搭乘而违反规定搭乘作业车辆,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对事故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公平原则。《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支付车费,并且自身违反员工不得搭乘作业车辆上班的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公平原则。二审补充意见:2019年5月28日事发时,刘照荣与乔正海是执行公司的相关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但是刘照荣搭载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上诉人明确严禁公司员工上下班期间搭乘车辆。且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交通补助,也即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定搭乘垃圾运输车,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负担事故责任,但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仅是对事故发生过程所进行的原因分析,***违反公司规定导致本案交通事故致自身受伤,其对损害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上诉人并无明确规定员工不可以搭乘运输车辆上下班,如果上诉人不允许搭乘,那么涉案车辆司机是不可能让被上诉人搭乘涉案车辆。事实上,上诉人员工搭乘运输车已成为一种惯例,而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对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
刘照荣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海天维护公司、刘照荣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7811元;2.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山海天维护公司、刘照荣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28日7时20分许,刘照荣驾驶鲁L×××××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两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城大道垃圾转运站院内处右转弯时,与房屋相撞,相撞后又与灯杆相撞,致乘车人***受伤、乔正海受伤,房屋、灯杆、车辆受损。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山海天旅游度假区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正海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鲁L×××××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均系山海天维护公司。***、刘照荣、案外人乔正海均系山海天维护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刘照荣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
***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损伤、腰痛、腹痛、腹胀、腹腔积液、脾大、肺气肿,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38天,支出住院费54505.61元,山海天维护公司已支付44505.61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垫付10000元。另外,***在日照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及医疗费合计2391.10元。
***申请对伤残、后续治疗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省金盾残疾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20年8月18日作出(2020)残鉴字第34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遭车祸,致L1椎体压缩骨折、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并经手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腰椎骨折内固定取出术约10000元,供参考;或以医院实际收费为据。
对此次事故,***提供证据主张损失如下:1.医疗费244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14976元=117元/天×(38+90)天;4.交通费760元=20元/天×38天;5.误工费11074.50元=1524.50元/月÷21.75天×(38+120)天;6.残疾赔偿金110055.40元=42329元/年×13年×0.2;7.后续治疗费10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9.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57811元。
对***主张的损失及提供的证据,山海天维护公司经质证: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的损失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门诊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568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住院38天=19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之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至定残日67周岁,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13年×20%=110055.4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伤残程度、侵权人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及涉案机动车所有权等情况综合分析,***该项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予以支持;5.关于护理费,***腰椎骨折等等,并行手术治疗,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9.1.2之规定,护理期60-90日,结合***伤情,支持护理期90日,一审法院对护理费参照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120元/天×90天=10800元计算,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伤前系山海天维护公司的员工,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事故前五个月***的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明细,一审法院对***误工费按照56.55元/天×158天=8934.9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就医地与居住地之间的距离,按照20元/天×38天=760元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关于营养费2700元,***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医嘱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能够确定该费用必然会产生,且数额确定,***坚持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01347.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照荣驾驶鲁L×××××号牌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两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两城大道垃圾转运站院内处右转弯时,与房屋相撞,相撞后又与灯杆相撞,致乘车人***受伤、案外人乔正海受伤,房屋、灯杆、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有较高的证明力,对该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综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定刘照荣按100%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刘照荣系山海天维护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搭载***致其损害,由用人单位山海天维护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对***的上述予以确认的损失合计201347.01元,扣除山海天维护公司已支付的住院费44505.61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住院费10000元,剩余146841.40元由山海天维护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山海天维护公司赔偿***损失合计201347.01元,扣除山海天维护公司已支付住院费44505.61元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146841.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28元,由***负担110元,由山海天维护公司负担1618元;鉴定费1900元,由山海天维护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照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刘照荣系山海天维护公司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致***受伤,对***的损失应由山海天维护公司承担。山海天维护公司主张其明确规定员工不得搭乘作业车辆,***违反公司规定搭乘作业车辆发生事故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山海天维护公司赔偿责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判令山海天维护公司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3456元,由上诉人日照山海天公用设施维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玉
审判员 刘 芳
审判员 宋海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付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