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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02民初335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庆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528号(***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MA3CA87UXC。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庆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庆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33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6日9时许,原告在庆瑞公司位于胶州路的工地施工时,由于施工现场缺少安全防护措施,施工时绳子断裂致使原告掉入坑内,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工地负责人**驾驶私家车将原告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做了检查,胸部CT平扫,确认多肋骨骨折。后送原告回家采用保守治疗休息养伤。现申请人病情已稳定,治疗终结。原告的伤情经人民法院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特提出如上请求,请依法裁判。
被告庆瑞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原告受伤与庆瑞公司无关。理由如下:因庆瑞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在进入庆瑞公司工地半小时受伤,自已有过错。涉案工程是庆瑞公司承包给**,公司与**按每人每日200元进行结算,款项已支付**。原告受伤后离开工地未再到涉案工程。现该工程已完工,庆瑞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元医疗费。
被告**辩称,原告在涉案工地受伤属实,责任应***公司承担,本人与庆瑞公司无承包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病历;证据二、CT报告单;证据三、日照市人民医院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其与***、**均系本村邻居关系。在涉案工地干活由**租车,劳动报酬由**给**,**支付给包括***等8人,每人每天150元。上述证据一至证据四证实原告在工地受伤之后接受治疗,治愈后经***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按60-120天计算。证据五、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因伤花费情况。
被告庆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受伤与庆瑞公司无关。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原告应提供受伤前六个月平均收入,按每天150元计算。对证据四证人证言无异议,但通过证人可以看出庆瑞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关系,**在其中有款项收入。通过庆瑞公司与**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每人收取的最低利润是90元,最高利润是240元,所以完全符合双方是承包关系的特征,而并非**主张的雇佣关系。对证据五原告所举证的医疗费仅有210元,其他均不予认可。对***定费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庆瑞公司的意见有异议。**主张其并未拿到庆瑞公司所称的利润,因每天还要支付车费150元,证人也提到其雇车的事实。
被告庆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当庭提交微信记录,证实涉案工地每人每天按180元发放报酬。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庆瑞公司质证认为,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通过微信更能证***公司按照每人每天200元将款项发放给**,亦证***公司与**是承包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庆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安装工程。**联系**,**联系***等人到庆瑞公司承包的胶州路排管工程施工。2020年6月16日9时许,***在上述工地施工时与他人共用***公司提供的绳子拖管子的过程中,因绳子断裂致原告滑到管道井摔伤。后,***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已代原告垫付在市医院部分治疗费。经医生初步诊断胸部损伤。CT诊断报告单记载,1.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等。2020年6月20日,原告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六分店购买肢体固定器及治疗伤药212元。2020年6月26日原告在在日照市岚山区高兴卫门诊因购买治伤药和检查支出217.25元。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在岚山区高兴卫生院支出治疗费60元。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定所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日人法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28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
同时查明,庆瑞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联系**组织工人施工,并按**及其组织人员每日200元向**支付报酬。**按每日150元通过**向***等人支付报酬;且**每日承担**、***等人往返工地租车费。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损失:1.残疾赔偿金84658元(42329元×20×0.1);2.误工费每天180元,计算120天,共21600元。3.医疗费3000元。4.***定费2080元,共计113338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病历、门诊收据及费用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庆瑞公司承包的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因施工绳子断裂致原告摔至管道井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主体。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庆瑞公司承包涉案排管工程的施工,其主张转包给**,**不予认可。***公司与**、**与***的结算方式来看,庆瑞公司给**及其组织人员每日报酬200元,**给其组织人员每日150元,**为其组织人员提供租车服务,故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庆瑞公司实际将排管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对于**与***的法律关系问题,庆瑞公司在向**支付包括***等人的报酬均是200元,向***等人支付150元,故**与***建立的是雇佣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管理和安全监管义务,然其未对原告提供必要的安全配套防护措施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庆瑞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庆瑞公司将涉案排管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亦未加强对施工人员管理和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应承担过错责任问题。原告施工时***公司提供绳子断裂致原告摔至管道井,庆瑞公司作为承包方向原告提供具有安全隐患的工具,原告对其受伤并无过错,故***对其因伤造成的损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因伤造成各项合理损失范围。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系经本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658元计算标准和数额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受伤前虽然庆瑞公司每日按200元支付给**,但该收入并非***固定收入,***误工费可以参照山东省2019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收入66282元标准计算。***误工期未经过***定,原告主张120天,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公安部三期标准,酌定原告误工期100天,故原告误工费损失18159.45元(66282元÷365天×100天)。3.医疗费,原告在在日照市岚山区高兴卫生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17.25元、2020年6月20日在日照润生堂大药房六分店购买肢体固定器及治疗伤药212元均系治疗伤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在岚山区高兴卫生院支出治疗费6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本次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医疗费损失为429.25元(217.25元+212元)。4.鉴定费,原告因鉴定伤残支出***定费208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246.7元(84658元+18159.45元+429元)。被告庆瑞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共计103246.7元。
二、被告山东庆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本案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由原告***负担114元,被告**、山东庆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定费2080元,由被告**、山东庆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