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91民初1899号

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录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无棣秉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城阳北路311润景华庭27幢101S二楼。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锋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114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9日15时5分许,刘廷旭驾驶原告所有的鲁L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5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1291KM+800M处时,与武增雷驾驶的冀A5××××/冀A××××挂重型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廷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增雷无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鲁L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本身及承保车辆驾驶员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条件,并且没有法定合同约定免责之情形,对属于保险责任范畴内的相关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对鉴定报告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9日15时5分许,案外人刘廷旭驾驶鲁L1××××号牌车辆,沿G25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1291KM+800M处时,与案外人武增雷驾驶的冀A5××××/冀A××××挂号牌挂车发生追尾碰撞,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廷旭负事故全部责任,武增雷无责任。原告沐阳公司为鲁L1××××号牌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为252086.6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公正平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L1××××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108015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54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出了施救费680元,以上共计114095元。

本院认为,原告沐阳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鲁L1××××号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受损,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限额,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付。关于车辆鉴定评估报告问题,因该评估报告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11409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小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