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1835号
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浮来山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CH5T129。
法定代表人:田录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莒县安庄镇安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371122004526202C。
法定代表人:孙磊,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录,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海,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江、徐洪飞,被告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录、陈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被告支付太阳能安装工程款48085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沐阳太阳能热水器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让利为被告承建的前丁社区住宅楼安装沐阳牌真空管式太阳能热水器643台,包括工程设备供货、安装、调试,工程总价610850元,约定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10万元,验收合格支付到总造价的95%。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工,被告在2020年3月交付业主使用。但是被告违约,至今尚欠原告太阳能安装工程款480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现金为由拖付。
莒县安庄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工程完工后,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验收申请,在工程未验收的前提下,不能付款。原告所安装的太阳能热水器,从入住的居民反映看,坏管、漏水、上下水不畅通、固定不牢被风吹落等严重的质量和安装问题。报修后,维修人员在维修时,又存在损坏楼顶瓦片、损毁太阳能、超过市场价收取费用的情况,致使群众反响强烈,造成群众对政府的不良印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前丁社区居民楼安装“沐阳”牌真空管式太阳能热水器643套,每套950元,合同总价610850元,含设计、施工安装、质量、售后服务、配合验收等,整体安装时间28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安装验收合格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工程款,在验收合格满一年之日起5日内付清。主机免费保修期为三年,管材及电路部分免费保修一年,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告需提交验收申请,被告现场主管工程师在15日内予以组织相关人员进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工程标准,相关人员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后作为验收依据”。双方还就其它相关问题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对前丁社区居民楼安装太阳能热水器643套,安装完成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2020年3月,被告将前丁社区居民楼分配给业主,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也随之交付使用。在此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3万元。太阳能热水器交付使用后,有部分业主向社区反映,太阳能热水器存在真空管破碎、漏水、固定不牢等问题,原告也曾派维修人员进行维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太阳能热水器643套,并负责设计、安装、调试,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工程完工后,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验收申请,导致涉案工程未经验收即交付使用,且在使用中出现了诸多问题,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具备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宋慧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