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5民初2180号 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送达确认地址:日照市北京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潍坊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阳公司)与被告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沐阳公司的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锦城公司向沐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77897.89元及违约金(其中自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9月26日违约金以应付未付工程款218973.51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22年9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应付未付工程款577897.8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锦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沐阳公司与锦城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淄博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淄博淄江府项目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沐阳公司为锦城公司供应淄博淄江府一期、二期项目的太阳能,两份安装合同中对太阳能的具体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价等均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沐阳公司按照锦城公司要求及合同约定进行太阳能供货及安装。双方对涉案两个项目进行对账结算,确认一期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1040934.45元,二期项目审定结算金额为742644.42元,锦城公司仅履行部分货款支付义务,至今仍拖欠工程款577897.89元(实际拖欠工程款793897.89元,扣除已经另案诉讼票据纠纷处理的216000元到期拒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剩余工程款577897.89元即本案诉求数额),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沐阳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等。为此,诉至法院。 锦城公司辩称,一、锦城公司未有应付工程款,更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1.《淄博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成,最终审定造价为1010934.45元,锦城公司已付821960.94元,根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8.1.4条“结算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及第九款保修责任相关约定,沐阳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剩余发票、质保期未届满,剩余款项尚未到支付节点,锦城公司未有应付未付款。另,根据合同8.1.5条“甲方有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期限为6个月”约定,沐阳公司对于剩余款项均要求现金支付无合同依据。2.《淄博淄江府二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双方已经结算完成,最终审定造价为742644.42元(含未付款商票贴息2657.94元),已付383720.04元。根据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8.1.4条,“结算款:支付至结算款的97%”,乙方向甲方提供100%全额发票”及第九款保修责任相关约定,沐阳公司至今未能提供剩余发票、质保期未届满,剩余款项尚未到支付节点,锦城公司未有应付未付款。另,根据合同8.1.5条“甲方有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乙方工程款,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占比50%;商业承兑汇票占比50%,期限为6个月”约定,沐阳公司对于剩余款项均要求现金支付无合同依据。即使按照现金支付,对于结算审核报告最终审定造价中包含的未付款商票贴息2657.94元应当扣除,扣除后最终审定造价为739986.48元。二、沐阳公司要求锦城公司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无法律依据。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并非沐阳公司实现其诉讼目的的必要支出,保全担保费及保全费仅仅是沐阳公司一方确保胜诉后可得到执行判决的保证所支出的费用,由沐阳公司一方自主选择,非案件诉讼流程必要性支出,且双方亦无相关合同或其法律关系约定“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锦城公司承担,沐阳公司的主张无合同及其他事实法律关系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沐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淄博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淄博淄江府二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一份、淄博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合同结算审批表一份、往来对账单一份、工程结算审定表一份、淄博淄江府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结算审批表一份、往来对账单一份、工程(预)结算审定表一份、质保金结算证明一份、发票一宗,经锦城公司质证无异议;锦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结算报告一份、淄江府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告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二份,***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沐阳公司、锦城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沐阳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淄博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于2021年6月25日签订《淄博淄江府项目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一份,双方对合同标的、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一期合同施工完成后,最终审定金额为1040934.45元,截止2021年11月10日确认已付工程款639302.95元。另,锦城公司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沐阳公司工程款216000元,后因未能承兑付款,沐阳公司向本院起诉锦城公司并调解处理完毕。二期合同施工完成后,最终审定金额为742644.42元,截止2022年9月26日确认已付工程款383720.04元。案涉一期合同的质保金为最终审定金额1040934.45元的3%金额为31228.03元,质保期为截止到2023年6月30日。案涉二期合同的质保金为最终审定金额742644.42元的3%金额为22279.33元,质保期截止到2024年6月25日。沐阳公司为两期合同开具发票金额为1412450.13元,尚欠锦城公司发票金额为371128.74元。双方因付款事宜完成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险金返还期限届满;(二)……;(三)……。本案,沐阳公司与锦城公司签订了《淄博淄江府一期太阳能采购安装合同》、《淄博淄江府项目二期太阳能供货安装合同》,沐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过了竣工验收及结算,双方对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因两期合同的质保金均未到质保期,沐阳公司要求锦城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锦城公司欠付沐阳公司一期合同工程款数额为185631.50元,扣除质保金31228.03元,余款为154403.47元;欠付二期合同工程款数额为358924.38元,扣除质保金22279.33元,余款为336645.05元。沐阳公司要求锦城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在扣除保证金后应当支付,数额为491048.52元。沐阳公司辩称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比例为50%,商业承兑汇票与现金支付存在贴息问题,因锦城公司在应付工程款的期限内,既未以现金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也未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从锦城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即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也已到期,从锦城公司之前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看,其也未能按期承兑付款,其主张在支付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中扣除贴息款2657.94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锦城公司辩称沐阳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8.4条约定:沐阳公司应在锦城公司支付费用前,依据锦城公司批准的金额,先行向锦城公司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锦城公司未提供其批准付款的金额,沐阳公司无法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付款方式上锦城公司应当先履行向沐阳公司批准付款,后由沐阳公司根据批准的金额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对锦城公司辩称沐阳公司未足额开具相应金额发票、剩余款项未到支付节点,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的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关于计算违约金的起算点,沐阳公司一期合同结算审批表载明最终审定金额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工程结算审定表建设单位成本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21年12月14日,二期合同结算审批表最终审定金额日期为2022年12月12日,工程(预)结算审定表建设单位成本负责人签字日期为2022年12月11日。锦城公司未提交其免于承担不及时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证据,沐阳公司要求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期合同违约金应以154403.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二期合同违约金应以33664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对沐阳公司主张的一期合同违约金起算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沐阳公司主张的二期合同违约金起算点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沐阳公司主***费无合同依据,也并非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沐阳公司未申请财产保全,其主张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工程款491048.52元。 二、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4403.4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以49104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二、驳回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山东沐阳新能源有限公司364元,淄博锦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42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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