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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290号 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37.0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以374437.01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武汉旭辉江夏府项目太阳能分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处武汉旭辉江夏府项目供应安装太阳能。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均作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将太阳能进行安装并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374437.01元。某某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催收拖欠工程款,某甲公司无故拒不支付。 某甲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结算金额为884437.01元,已付款51万元,对未付款金额无异议;2.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代理人等证据,且案涉合同没有约定欠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我方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某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旭辉江夏府项目太阳能分包工程合同》,甲方将武汉旭辉江夏府项目太阳能工程发包给乙方,工期为36日历天,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20年07月10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0年08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合同总价(含增值税销项税额)为884437.01元,其中不含税价格为782687.62元。设备和主材增值税税率为【13%】,增值税税额合计为101749.39元。详见附件《合同总价汇总表》。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方式,包括总价及综合单价均闭口包干;进度款:按每批产品交货验收后,乙方须提供齐全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相应金额的发票、交货验收合格证明、产品出厂合格证书、产品技术资料),甲方在产品交货验收并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到货总价80%的到货款:竣工验收款: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乙方须提供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报告、相应金额的发票、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供方于收到齐全的付款资料之后于45日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95%的货款;质保金:结算款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在完成约定的工程付款节点后,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的统一格式填制付款申请,并经土建总包方签字确认后,报甲方书面审核:甲方完成书面审核后十日内按照合同规定比例并扣除应扣款项向乙方支付进度款;如乙方未及时提出申请,或没有土建总包方的签字确认,甲方有权不予付款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每次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为小规模纳税人则其应当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保证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为【13%】,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后的5日内送达甲方。甲乙双方同意,供方可接受需方供应链保理付款方式,即:为保障供方能够及时收到款项,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采用供应链保理付款方式,即甲方依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除抵房款、保修金外),均由双方共同选定的某乙公司(下称“某乙公司”)代为支付,某乙公司名称及乙方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等依照乙方与某乙公司签署的《保理合同》约定为准。双方同意,付款比例仍依照上述付款比例约定执行,达到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节点并经需方确认符合付款条件后,乙方方可向某乙公司发起请款流程。付款时间:每2个月支付一次,每2个月期限届满的次月为付款月,付款月18日(含18日)之前供方与某乙公司签署完毕全部法律文件(其中付款月需签署的《保理合同》文本格式以某乙公司指示要求为准,《保理合同》模板见附件),并将某乙公司要求的完整资料送达某乙公司的,某乙公司可在付款月按《保理合同》约定的金额支付给供方;付款月18日(含18日)之前某乙公司未收到完整资料的,则相应款项顺延支付。如遇到法定节假日等特殊原因,无法对公付款的,则某乙公司的付款日期相应顺延。保修期两年,自甲方集中向商品房购房人发送的交付通知书中所载交付日期开始起计算;商品房分批交付购房人的,分批计算。质量保修金支付程序如下: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全部保修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诉讼中,某甲公司对欠付的374437.01元工程款无异议。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旭辉江夏府项目太阳能分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某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现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款项无异议,故本院对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37.01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甲公司逾期不支付款项,确系给某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以374437.0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2025年2月12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未超过法律保护上限,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代理费,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437.01元; 二、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374437.01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山东某某新能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58元,由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