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拓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日照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申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子8号楼二楼10#。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没有查明案涉项目是否取得施工许可,**公司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是为了避免因违法开工遭受处罚。原审遗漏责任主体,日照市东港区应急管理局的调查材料证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所在单位的车辆,因此,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受害人所在单位、**公司法定代表人、工程负责人、挖掘机所有人及工程发包人的项目负责人均应依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责任。2.原审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原审认定**承担70%的赔偿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否认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但关于责任的划分并未变化,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能否向**进行追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受雇于**,驾驶挖掘机在**公司的工地从事雇佣活动时,因重大过失致第三人***死亡,其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司选任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进行施工作业,作为施工单位,对进入工地进行作业的施工车辆和人员未尽到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公司对受害人先行赔付的情形下,可以向**及其雇员**进行追偿。关于责任划分问题,原审结合本案各方的过错及原因力大小,对各自的责任进行了酌定,并不存在明显失当的情形,**的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高 燕 书 记 员 白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