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拓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日照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3774号 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子**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32841811X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起,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赞特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日照**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市政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市政公司承揽施工了位于日照市西侧日照远大项目工地的土石方工程,由**、**为**市政公司提供挖掘机施工作业,施工挖掘机由**与**共同所有,**是其雇佣的驾驶员。2019年4月9日凌晨,**在操作挖掘机装运土方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违章操作,造成驾驶鲁L×××**号牌渣土车的受害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故意逃避责任,未履行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市政公司为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先行向受害人亲属垫付赔偿款1700000元。但**、**、**至今未向**市政公司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一、**市政公司自愿对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其赔偿的数额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其向**追偿无法律依据。二、**市政公司作为项目的土方开挖、运输工程的承包方,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管理责任落实不到位,事故发生在夜间,**市政公司未提供任何照明设施,导致施工现场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根据调查报告记载系**市政公司雇佣挖掘机、雇佣驾驶员导致的此次事故,**市政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受害人***在此事故中安全意识淡薄,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现场施工人员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违规进入施工现场,未与挖掘机保持安全距离,也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市政公司对受害人亲属进行的赔偿应当扣除受害人因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请求法院综合调查各方的责任依法予以认定。 **辩称,**市政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市政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市政公司的自主行为和自愿承担行为,并不代表**的意见,**市政公司无权向**追偿。据了解涉案事故的受害人***所驾驶的车辆是其所在单位的车辆,***是其所在单位的职工,受害人所受伤害应属工伤,死者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要求其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包括**市政公司、工程发包单位日照市国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丰置业公司)、受害人***所在单位日照盛城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城机械公司)、**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市政公司工程负责人***、挖掘机所有人**、工程发包公司项目负责人**、受害人***本人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市政公司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对死者亲属超额赔偿的目的是为了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或避免**市政公司及相关人员、工程发包公司及相关人员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市政公司对死者亲属的赔偿完全是其自愿行为,其无权向**追偿。二、从**市政公司与**之间的关系和事故责任划分来看,**市政公司亦无权向**追偿。**市政公司承认是其雇佣了挖掘机,挖掘机的所有人**又雇佣了**,**市政公司并非**的直接雇主,其无权向与**市政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的**进行追偿。**市政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仅是该起事故的责任人之一。本起事故中**、**市政公司项目负责人***、挖掘机所有人**均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该刑事案件尚在审查起诉阶段,诸多事故证据均在该刑事案件中,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根据先刑后民原则,本案中止审理较为合适。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市政公司对**的诉讼请求。 案经送达,**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港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的“4·09”建筑施工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相关单位、原因、责任认定等基本事实,由于**无证上岗、违章操作,**、**作为挖掘机所有人未确保机械设备安全,导致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证据二、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为妥善解决事故纠纷,与受害人***亲属签署了赔偿协议,**市政公司共向受害人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00000元;证据三、收到条原件一份及日照银行电子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公司已向受害人亲属履行完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1700000元;证据四、亲属关系证明原件一份及受害人***之母***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受害人***的亲属关系情况,其无其他兄弟姐妹,未婚,无子女;证据五、东港区应急管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二份及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挖掘机系**与**于2018年7、8月份各出资250000元合伙从济南二手车市场购买的。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调查报告可以证实**市政公司作为承包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雇佣了手续不全的挖掘机,使用无资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案发现场具有严重的安全生产隐患,现场未提供任何的照明设施以及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从业人员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重大原因,该报告还显示受害人***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赔偿数额应当扣除其因自身过错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非该协议书的双方,对该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该赔偿数额系**市政公司自愿向受害人亲属进行的赔偿,其无权向**进行追偿;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挖掘机是**单独所有,原笔录中**合伙购买的并非涉案车辆。 **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市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及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民事、刑事责任,该起事故应由诸多单位和个人承担责任,**仅是责任人之一,**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该证据还可以证明受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受害人***为盛城机械公司职工,受害人亲属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该证据也可以证明**市政公司雇佣手续不全的挖掘机,挖掘机所有人**雇佣了**,**市政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雇佣关系,其无权直接向**进行追偿;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是**市政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内容并非**的意见,该协议书第二条还明确约定受害人亲属得到**市政公司的赔偿后放弃追究**市政公司及公司有关人员和发包公司的任何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可见**市政公司是为自身利益而签订的该协议,是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其无权再向他人追偿。该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和赔偿范围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市政公司之所以对死者亲属超额赔偿,目的是为了试图减轻自身应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至于涉案挖掘机是否为**、**合伙购买,**并不知情。 **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作出相应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国丰置业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青岛路土方开挖、运输工程意向协议,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青岛路远大中心项目一期土方开挖、运输工程。后**市政公司雇佣**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雇佣驾驶员**进行挖掘机施工作业。2019年4月9日凌晨2时许,**驾驶PC200挖掘机在远大中心项目工地内进行土方施工作业,给受害人***驾驶的盛城机械公司所有的鲁L×××**号牌双桥渣土车装土,双桥渣土车车头朝北,南北停放在挖掘机的西侧,挖掘机由南往北为该双桥渣土车装土,当双桥渣土车装满车后,该挖掘机司机**操作挖掘机臂沿顺时针方向由***转向转到正北时,将下车前来送装车票的驾驶员***撞倒在地。事发后,现场人员组织施救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急救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已死亡。 事故发生后,**市政公司(乙方)与受害人***亲属***、***(甲方)于2019年4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鉴于甲方之子***(身份证号码3711021987********,未婚)于2019年4月9日凌晨在前大洼工地施工现场,因**驾驶的挖掘机将驾驶盛城机械公司所有的车号为鲁L×××**号渣土车从事渣土运输的***致死,具体情况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处理。2、事发后,挖掘机所有人及相关责任方均逃避责任,未采取积极赔偿、**措施。3、经政府有关部门调解,乙方为妥善解决事故纠纷,同意先期支付***亲属相关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等、自愿协商一致,就事故的善后处理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9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事故处理费用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甲方同意并接受,上述款项支付至***在日照银行南湖支行账户(62×××67)。二、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因***身亡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甲方不得再向乙方或者业主主张任何损失、赔偿等费用,不再追究乙方、乙方人员、业主的任何民事、行政、刑事责任;对肇事者挖掘机驾驶员**的刑事责任及精神损害赔偿由双方相互配合,出具谅解书前应征求乙方同意。**赔偿金中超过50000元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及所有亲属妥善处理受害人后事,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干预乙方及业主的正常施工和经营。四、甲方将对驾驶员**、挖掘机所有人及相关责任方的索赔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向上述负责人追偿,甲方配合。无论追偿结果如何,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五、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的内容,对相关条款及内容无异议。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及双方向公安机关因处理事故发生的治安报案,双方相互谅解,并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市政公司通过**账户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账户转账支付1700000元。当日,由***、***给**市政公司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019年4月15日协议书项下**市政公司支付给***、***之子***的赔偿金共计1700000元(大写壹佰柒拾万元整)(款项由**账户转账)。 庭审中,**市政公司主张与受害人亲属协商赔偿的过程中,受害人亲属应得的赔偿款为221639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20年)、丧葬费34652元(69305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495780元(24798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790980元。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市政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亲属17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00000元、丧葬费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事故处理费用30000元、律师费20000元),剩余部分受害人亲属自愿放弃。**对**市政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明细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受害人之母***为农村户口,居住在东港区,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11270元计算,另受害人父亲未年满60周岁,其对受害人之母***亦负有扶养义务,扶养义务人应为二人;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高不超过10000元;对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无异议;对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有异议,该赔偿金系**市政公司自愿承担的单方行为,**并非安全生产的经营主体,不应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与**无关。**对**市政公司主张的上述赔偿数额和范围的意见同**的意见一致,另**市政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在计算赔偿明细时未考虑受害人自身的过错所应承担的比例以及工程发包方与受害人所在单位所应承担的比例,从此可以看出**市政公司自愿承担了其他责任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涉案事故挖掘机的所有人为**,其受雇于**市政公司在远大中心项目施工工地进行土方作业,**为**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无证上岗作业、违章操作致受害人***受伤死亡。 受害人***于2019年4月9日因意外事故死亡,其父***,出生于1965年4月5日,其母***,出生于1962年9月8日,此二人均系日照市东港区村民,***未婚无子女,无其他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市政公司是否有权向**、**、**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市政公司雇佣**用其所有的挖掘机进行施工,**又雇佣**进行现场作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将受害人***撞到受伤致死,**市政公司作为雇佣涉案挖掘机的雇主已和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代雇员**赔偿了受害人亲属的各项损失。**作为涉案事故挖掘机的所有人,挖掘机资质手续不全,雇佣没有资格的从业人员从事上岗作业,未对其雇佣的雇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及时制止违反建筑机械使用安全技术规程的行为,未有效检查机械设备安全并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佣的驾驶员,无证上岗作业,违章操作,未有效观察挖掘机作业区域,操作挖掘机臂转向过快,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市政公司有权就垫付赔偿款的合理部分向雇员**行使追偿权,**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涉案挖掘机为其个人所有,并非与**共同购买,**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仅是**单方的**,其在本案庭审时又对以前的**作了更正,**市政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4·09”建筑施工事故调查报告也未认定**系涉案事故挖掘机的所有人。因此,**市政公司主张**亦是涉案事故挖掘机的所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市政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返还垫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市政公司主张的垫付款1700000元是否应当支持,垫付款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市政公司为及时处理该事故,**受害人亲属,自愿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其支付给受害人亲属的1700000元赔偿款中有其自愿承担并自行多付的部分(其中包括因受害人自身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部分),对于**市政公司超出法律规定自行多付的部分不在本次追偿的范围之列,应由其自行承担。针对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其中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4652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虽系农民,但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意见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山东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4798元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为495960元(24798元×20年),***无其他兄弟姐妹,扶养人应为一人;受害人***因该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理创伤,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其从业人员死亡,由事故发生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向死者亲属一次性支付的赔偿金,**市政公司代受害人所在单位先行支付的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应向**、**追偿。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市政公司雇佣手续不全的挖掘机,使用无资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及时发现消除事故隐患。**无证上岗作业,违章操作,未有效观察挖掘机作业区域,操作挖掘机臂转向过快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安全意识淡薄,未与挖掘机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冒险违章作业,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受害人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酌定**市政公司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受害人***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市政公司在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限额范围外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进行追偿,其在垫付赔偿款时未考虑受害人因自身过错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是其自主自愿行为,对该部分垫付款应由**市政公司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日照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934914.40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日照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日照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原告日照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6951元,被告**负担1314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岩 人民陪审员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