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民初4797号之三
原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新街1号(政府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吁华。
委托代理人:陈鸿,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志宏,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八里街工业园区三号工业园八定路“标准厂房”4幢。
法定代表人:陈**顺。
原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的存款进行保全,并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现因原、被告达成《相关账户解封调解协议》,原告同意解除对被告银行账户中部分存款的冻结,因网络查控系统仅能先解除原告在《协议》中所同意解除被告的两个银行账户的全部存款后再另行裁定冻结该两个账户中所需要冻结的存款,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解除对**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八里街支行(账号:4505********_1)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的冻结
2、解除对**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象山支行(账号:4505********_1)的银行存款5116875.4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赵桂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 萍
书 记 员 毛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