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3民初142号
原告:***,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川县。
委托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云山镇新街1号(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0997812L。
法定代表人:吁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西中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西中和公司、***、***向原告***共同支付拖欠的砖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6月9日起计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13日为1155元),合计6115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西中和公司系灵川县数码城二标项目的建设承包人,被告***系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系该项目的委托结算人。原告***长期从事建筑用砖销售,从该项目施工建设开始,原告为被告江西中和公司提供价值60000元的砖块,但被告分文未给。2021年6月9日,被告***、***代表被告江西中和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数码城二标项目拖欠原告60000元砖款。因被告资金链断裂,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两张、营业执照信息一份;3、欠条一张;4、授权委托书一份;5、施工承包合同第10页复印件。
被告江西中和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江西中和公司系灵川县**·数之城项目的建设承包人,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为被告江西中和公司代理人,以被告江西中和公司名义办理**·数之城3#、4#、6#地下室工程已完工工程量结算及解除施工承包合同有关事宜。委托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至本工程结算完成、工程款全部结算及合同解除为止。原告***从事建筑用砖销售行业,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砖块。202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60000元砖款,被告***在欠条上署名,同时确认砖块用于数之城二标项目。**·数之城3#、4#、6#工程项目又称数之城二标。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在双方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请,有双方结算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中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货款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上述60000元货款的给付义务,被告江西中和公司不应承担。关于被告江西中和公司委托被告***办理的相关事宜中是否包括本案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货款6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委托事项只包括地下室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以及解除施工承包合同,而地下室工程量的结算应该理解为与《施工承包合同》相对方的结算。因此,本案货款60000元的结算不在委托事项内。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欠条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金,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6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从2022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64元,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负担639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8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桂 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娟
书 记 员 房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