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1027民初43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月11日出生,个体,住金溪县。
被告:***,男,196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川区云山镇新街1号(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690997812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74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默锐综合楼铝合金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金溪县高新开发区的默锐综合楼铝合金窗项目工程,双方约定:一、承包方式:包材包料、包安装;二、工程期限:从2021年10月1日到2021年10月30日,如有天气变化延期时间再定;三、??每平方490元(含材料税),按实际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2021年10月底付总款的70%,剩余1至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21年10月底,原告如期完成双方约定项目工程。但是截至目前,两被告仍有674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基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上陈述按实际面积计算。现答辩人与建设单位就建设项目尚未结算,被答辩人所做的项目实际面积一直未确定。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结算金额无法确定,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拖欠被答辩人67400元。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按甲方规范要求做”,就包含有答辩人所做的项目质量必须合格。现项目未验收,无法证明被答辩人所做的项目质量合格。故不能证明答辩人就拖欠被答辩人款项。综上,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提交的上述书面答辩状上盖有公章,视其答辩意见同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主体身份信息。2、默锐综合楼铝合金窗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两页、微信转账记录、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7400元。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的事实。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4、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证明材料合格。5、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到场验收,应后果自负。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借用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以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将铝合金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揽施工。202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默锐综合楼铝合金窗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金溪县高新开发区的默锐综合楼铝合金窗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包材包料、包安装。二、工程期限:从2021年10月1日到2021年10月30日,如有天气变化延期时间再定。三、50系列平开窗灰色料(按样品施工)玻璃5+6A+5中空双钢白玻,带上下趟纱窗,每平方490元(含材料税),按实际面积计算。五、付款方式:2021年10月底付总款的70%,剩余1至2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方提供了样品,并依据合同约定按照样品进行了铝合金窗安装。铝合金窗安装工程施工总标的金额为127400元,因被告方要求纱窗在楼房装修好之后再进行安装,以免不好搞卫生,故纱窗暂未安装。截至目前,被告***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0000元,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39999元约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两被告拒付余款67400元(含暂未安装的纱窗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铝合金窗安装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铝合金窗安装工作,原告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样品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安装工作交付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及时付清报酬。本案案由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更为妥当。被告***借用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外承包工程,在本案中应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原告暂时未安装纱窗,是因被告方的要求所致,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一并支付纱窗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暂时扣下纱窗的钱,等被告装修完之后,纱窗安装好之后再付给原告,纱窗75元一个,一共有127个纱窗。本院认为,既然原告同意扣留纱窗款项,待安装好再由被告支付,本院予以认可。
针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原告辩称,对方从来没有提验收、提交合格证等问题,只是到了2022年11月8日说要起诉他,他才说验收的事及结算的问题,在电话里他说拿到了钱就会给我。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双方约定好验收时间,并且时间是被告自己提出的,时间为2月27日星期一上午九点半到到施工现场验收,但是被告一直未到场,后果应由被告自负。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完成承揽工作(纱窗除外)后,2021年12月25日,被告***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21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银行转账支付了10000元。2022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了结算单;2022年1月31日,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9999元即原告陈述称的4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单是予以认可的才会支付部分款项。至于被告为何未能付清全部款项,2022年11月8日,被告***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当原告质问被告中秋节答应给钱又没有给的时候,被告***回答:“我也没有得钱。”可见,被告***不付清款项的原因并不是验收核算问题,况且合同也未约定需要经验收后才支付款项。被告提出的在合同签名处手写注明“按甲方规范要求做”,系被告***单方面添加,未取得原告明确认可,添加的内容也不明确、具体,即“甲方规范要求”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因被告***答辩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组织下,双方约定好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27日星期一上午九点半到到施工现场验收,且约定无论何种原因皆不得缺席,但是被告未到场,被告方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扣除纱窗款暂时不予支付后,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给原告***57875元(127400元-已付60000元-纱窗75元×127个=57875元)。纱窗款待原告安装纱窗完工后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合同中未有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付清款项57875元(开户名:***,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金溪县支行,账号:6217********)。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付清款项后对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减半收取742.5元,由被告***、江西中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