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2执复5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河西舞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074584967。
法定代表人:袁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薇茜,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久玲,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2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9928846K。
法定代表人:易重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湘,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
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乌溪路1号财富广场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78022641A。
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启余,湖南启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德欣公司诉全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德欣公司、全兴公司与第三人(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该院确认,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确认:全兴公司尚欠德欣公司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第五条确认了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期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向德欣公司支付现金200万元;第二期由全兴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德欣公司支付现金300万元;第三期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第八条确认:德欣公司在收到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期200万元后,于2个月内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一号财富广场”的3-10、23、25栋未完工程,提交相关资料至全兴公司并配合全兴公司验收。如德欣公司未能完成,全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经双方结算的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万中扣除。
2019年8月9日即德欣公司、全兴公司与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怀化工程公司与德欣公司、田富贵(担保人)达成债务抵偿协议书,约定:怀化工程公司以“一号财富广场22栋203、304、307、308、404、406、407号住房共7套包干作价150万元,抵偿全兴公司欠德欣公司的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150万元,上述房屋归德欣公司所有并有权自行处置;怀化工程公司以“一号财富广场21栋从市场往怀黔路方向第一个门面连续数至第六个门面共计6个门面,建筑面积以房产局测量为准,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单价,抵偿全兴公司欠德欣公司的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上述房屋归德欣公司所有并有权处置;本协议与怀化工程公司、德欣公司、全兴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同时生效。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怀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德欣公司支付了第一期200万元。
该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德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案号为(2020)湘1221执147号。立案后,该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湘1221执147号之十三及(2020)湘1221执147号之十四裁定,分别对怀化工程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050172883600000450-1账户及4300150272052501900-1账户内的存款10222316元予以冻结。
该院认为:该院(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德欣公司在收到第一期款项200万元2个月后应将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德欣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收到怀化工程公司第一期200万元,故应于2019年11月27日前完成合同工程,而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第二期支付时间是2020年1月10日前,显然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支付第二期的时间在德欣公司完成合同工程之后,德欣公司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工程已施工完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德欣公司未完成合同工程,当事人也未对未完成工程进行结算,未完成工程价款不能确定,该院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将未完成工程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无法实际履行,故德欣公司在自身在先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该院受理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当,对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一并解除。遂裁定:一、驳回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二、解除本院(2020)湘1221执147号之十三执行裁定及(2020)湘1221执147号之十四执行裁定对怀化建设工程总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43050172883600000450-1账户及4300150272052501900-1账户内的存款10222316元的冻结。
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德欣公司已按照调解书第八条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并非是在自身在先义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德欣公司是否完成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全兴公司和怀化工程公司的付款义务,该调解协议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了如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未履行协议中任何一项义务的,德欣公司可就全部未付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法院不应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
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称,因德欣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的第八条规定完成相关工程,导致本案的执行标的不明确,德欣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德欣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全兴公司和怀化工程公司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本案执行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三方当事人理应严格遵照调解书的内容执行,积极履行各自的职责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该调解协议内容多达十三项。结合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调解协议是为了解决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及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因修建中方县“一号财富广场”项目相关工程中产生的矛盾纠纷,确保各方的经济利益,经协商而明确三方在“一号财富广场”项目相关工程善后工作中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明显具有契约性质。现德欣公司以全兴公司和怀化市工程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期付款义务为由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协议第八条中明确约定德欣公司收到全兴公司和怀化市工程公司第一期款2000000元后,于2个月内完成施工范围“一号财富广场”项目内尚未完工的工程,并提交相关资料至全兴公司配合全兴公司完成验收。如德欣公司未能完成,全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双方结算的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0000元中扣除。该调解协议第十条还约定三方若其中有一方违反调解书的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拍卖费等。现三方就履行该协议第八条各执一词,德欣公司认为全兴公司与怀化工程公司没有按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不仅应支付应付剩余款项9500000元,还应支付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律师费、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而怀化市工程公司认为本案强制执行的条件不成就,是德欣公司事先违反了调解协议,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第八条的约定及时将剩余工程完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如果当事人就调解书的履行无法协调统一,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之间因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而产生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权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的方式予以解决,以便给予当事人更充分的程序和实体权利保障。本案中,双方就履行调解协议的第八条产生争议,导致本案执行标的不确定,如当事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可另行起诉。中方法院(2020)湘1221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为德欣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并作出驳回德欣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解除该院对怀化市工程公司在建设银行的43050172883600000450-1账户及4300150272052501900-1账户内的存款10222316元的冻结的执行行为的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执异1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肖光申
审判员  杨 立
审判员  郭家法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张翅
书记员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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