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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执复2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78022641A,住所地湖南省中方县乌溪路1号财富广场1幢。
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中方县河西舞阳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074584967。
法定代表人:袁真强,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薇茜,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928846K,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南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易重毅,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湘1221执600号之五-之九五份裁定,分别冻结了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9616300元,其中之七裁定冻结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4300××××1695账户内的存款,实控金额为0元。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原告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担保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法院确认,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确认: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第五条确认了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期由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向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现金200万元;第二期由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现金300万元;第三期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第八条确认: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收到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的第一期200万元后,于2个月内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一号财富广场”的3-10、23、25栋未完工程,提交相关资料至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配合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如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完成,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经双方结算的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万中扣除;第十二条确认“如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未履行本协议任何一项义务的,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可就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含房屋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第一期200万元。
2020年10月19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一号财富广场“5#栋、6#栋、7#栋、8#栋以及3#栋、4#栋的部分工程未完工、消防工程未完栋”,前述未完工工程结算款总计100万元。
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请求强制执行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剩余应付款项740万元;2、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1738000元;3、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6225元;4、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57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22075元;以上款项共计9616300元。根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执行款项明细表,其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计算开始时间均为2020年1月11日。该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发出(2020)湘1221执600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付未付款740万元、违约金173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6225元,共计9594225元;案件受理费19575元、保全费2500元及执行费由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负担。2020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20)湘1221执600号之五-之九五份裁定,分别冻结了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9616300元,其中之七裁定冻结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4300××××1695账户内的存款,实控金额为0元。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4300××××1695账户是否可以冻结;二、本案是否具备执行受理条件。
一、关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4300××××1695账户是否可以冻结的问题。1、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300××××1695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即使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仍归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未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设定限制条件;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是为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建设工程正常进行,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本院冻结该账户的行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影响了工程的正常建设。综上,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执行受理条件的问题。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2、3、4点异议请求,实质是认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先违反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其申请执行不具备执行受理条件。对此,1、本案执行依据(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及工程款结算支付达成的协议,内容繁多,多达十三项,并区分工程完工及未完工两种情形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其中民事调解书第八条约定如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未能完成,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结算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万中扣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完成工程,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就未完成工程的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八条,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已能明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执行所欠工程款的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驳回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但在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完工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是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经双方结算并予以扣减方才明确,在该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属于案件审结后结合新发生的事实形成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就本案履行民事调解涉及的违约责任争议,权利方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故对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申请应予驳回,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执行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撤销本院就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所采取的强制措施。二、驳回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请求法院确认尚未支付的金额为5141096元;2、请求驳回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3、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我公司所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4、由于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约,请求法院将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违约金从应付款总款中扣除。事实与理由:1、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300××××1695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法院不得采取冻结、扣划措施;2、依据双方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当从欠款总金额中予以抵扣。3、在中方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上已经明确了债务履行方式及未能按期履行的处理方式,既然调解协议书上已经明确了就应该严格按照调解书上的内容执行。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执行条件是否成就及法院是否能够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本院在(2020)湘12执复58号执行裁定书中以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履行民事调解书第八项有争议,导致执行标的不明确而裁定驳回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现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就未完成工程的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已能明确,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执行所欠工程款的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对怀化市××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冻结的复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先违约应当抵扣其公司的付款义务,该事项在异议案件中法院不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1)湘1221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光申
审 判 员 杨 立
审 判 员 郭家法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礼川
书 记 员 郭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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