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0)湘1221执异43号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221执异4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易重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湘,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怀化市鹤城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074584967。

法定代表人:袁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薇茜,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78022641A。

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怀化工程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怀化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怀化工程公司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德欣公司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对相关房屋完工并通过验收结算,且在已实际受偿500多万元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因怀化工程公司提出异议,经中方县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予以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如果当事人就调解书的履行无法协调统一,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之间因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而产生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权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就履行调解协议第八条产生争议,导致本案执行标的不确定,如当事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可另行起诉。”在收到该裁定书后,2020年8月26日,怀化工程公司即向全兴公司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全兴公司未经怀化工程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就(2019)湘1221民初899号调解书所涉及内容(包括未完成工程的验收结算)达成任何文书。全兴公司未经怀化工程公司参与且同意的情况下,以明显的低价100万元,恶意串通,不合理的折扣德欣公司未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形成结算协议,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众多人利益。同时,不完工即进行验收、结算,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无效的。该《结算协议》从形式上主体漏落缺失、内容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者利益,且与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2执复58号裁定相悖,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仍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执行人德欣公司称:请求驳回怀化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理由如下:一、德欣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1、(2019)湘1221民初899号调解书已经生效。2、德欣公司作为案件的原告,是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权利人。3、德欣公司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民事调解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被执行人应向德欣公司付款的时间和金额,有给付内容,即使当事人对给付内容特别是给付金额有争议,执行过程中也应由法院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下达执行裁定书并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标的明确,执行标的即执行对象,本案执行对象就是财产,是种类物,执行标的不等于执行标的额。当事人对执行标的额有争议的,不能扩大解释为对执行标的有异议。5、被执行人仅向德欣公司支付了现金200万元及150万元的房产,被执行人未依照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德欣公司有权申请执行,调解书没有对第二期款项的支付设定任何前置条件。6、本案,德欣公司向有管辖权的中方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二、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签订《结算协议》对未完工程的范围、结算款及扣除方式进行了约定。《结算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调解书第八条的约定。调解协议是由德欣公司、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三方同意签订,即怀化工程公司认可仅由德欣公司和全兴公司双方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怀化工程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禁止全兴公司与德欣公司进行结算的《告知函》,只是怀化工程公司单方意愿的表达,不能视为对调解书第八条的变更。《结算协议》未加重担保人义务,而是减轻了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的义务,即便加重了全兴公司债务,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也仅对超过11500000元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执行人全兴公司称,请求:1、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2、解除对全兴公司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1、全兴公司根据调解协议向德欣公司支付200万元,并用7套住房,6套门面抵偿给德欣公司。2、全兴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职责,而德欣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直至2020年10月才对未完工程进行结算,约定未完工程作价100万元。故全兴公司并未违约,而是德欣公司违约。3、调解协议上约定,若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则用1X#楼的房产进行抵扣,所以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应当先行确定抵扣后债务总额,再对后续款项的支付方式进行约定。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德欣公司诉全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德欣公司、全兴公司与第三人(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本院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一、全兴公司与德欣公司双方于2018年4月28日签订的《结算书》第一条确认,全兴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前欠德欣公司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本金7006773.88元、利息2493226.12元,合计人民币9500000元。现全兴公司、德欣公司双方一致确认,自2018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经结算全兴公司欠德欣公司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2000000元(详见附件一:结算明细表)。截至2019年8月1日,全兴公司就该合同纠纷一案诉争的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尚欠德欣公司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1500000元,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担保人)履行本协议的情况下,不再计算利息。二、怀化工程公司对全兴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怀化工程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三、在德欣公司保证工程合格的条件下,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无条件协助德欣公司办理“一号财富广场”一期X#栋和1X#栋、二期2X#栋和2X#栋的网签、备案、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以及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无条件协助并与政府沟通上述四栋涉及的安置款拨付。四、怀化工程公司承诺“一号财富广场”三期1X#楼工程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完工并验收合格。怀化工程公司承诺保证1X#楼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工期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与工程有关的施工合同的规定并确保1X#楼工程涉及的任何债务纠纷如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均与德欣公司无关,由怀化工程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怀化工程公司方未能如期完成1X#楼的工程并验收合格,怀化工程公司同意以担保的全部款项中的未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按如下方式向德欣公司支付本协议第一条所列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第一期:政府拨付的“一号财富广场”三期第一笔安置款到达全兴公司账户之日起三日内,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向德欣公司一次性支付现金人民币2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全兴公司按收到第一笔安置款的12%比例全额支付至德欣公司,不足2000000元的部分由怀化工程公司支付;第二期:全兴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德欣公司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第三期:剩余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六、全兴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第五条约定在该《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全兴公司将收取的“一号财富广场”三期1X#楼全部房屋销售款于收到之日起7日内全额支付至德欣公司,全兴公司未支付的,德欣公司有权按住房(含楼梯房、电梯房)2200元/㎡、门面6000元/㎡的价格自行销售,销售房屋及门面涉及的税、费由怀化工程公司承担并缴纳。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方需配合德欣公司办理房屋销售手续,直至全部偿清为止。七、德欣公司向中方县房产管理局、中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关于同意中方县一号财富广场项目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函的同时,全兴公司无条件协助德欣公司办理“一号财富广场”一期X#栋和1X#栋、二期2X#栋和2X#栋的网签、备案等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全兴公司将上述手续原件提供至德欣公司并协助办理收款手续,德欣公司收款后将原件退还至全兴公司;八、德欣公司在收到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期2000000元款项后,于2个月内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一号财富广场”的X#栋、X#栋、X#栋、X#栋、X#栋、1X#栋、2X#栋及2X#栋以及X#栋、X#栋(与辰溪一建签订的合同)的未完工程,提交相关资料至全兴公司并配合全兴公司验收。如德欣公司未能完成,全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经双方结算的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0000元里面扣除;九“一号财富广场”X#栋、1X#栋、2X#栋及2X#栋的全部税费由德欣公司承担,最终以税务局结算凭证为准;十、德欣公司、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三方若有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险费、拍卖费等;十一、德欣公司诉全兴公司合同纠纷(案号:〔2019〕湘12**民初899号)一案受理费391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150元,由全兴公司、德欣公司按同等比例承担;十二、如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未履行本协议任何一项义务的,德欣公司可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含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同意并配合法院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冻结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所有银行账户、扣划账户内存款、冻结并处置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名下资产、纳入失信人名单等;十三、德欣公司、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一致同意将三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交由中方县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德欣公司曾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在执行中,怀化工程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20)湘1221执异11号裁定,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怀化工程公司账户的冻结。德欣公司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湘12执复58号裁定,驳回德欣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2020)湘1221执异11号裁定。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如果当事人就调解书的履行无法协调统一,因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双方之间因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而产生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执行程序中无权直接作出认定,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另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本案中,双方就履行调解协议第八条产生争议,导致本案执行标的不确定,如当事人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则可另行起诉。”

2020年10月19日,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签订了《结算协议》,对一号财富广场X#、X#、X#、X#、X#、X#未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未完工工程结算款为100万元,除上述未完工程外,双方不存在其他未完工程以及其他需要结算或扣除的费用。德欣公司在该结算完成后,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冻结了怀化工程公司和全兴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本院(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第八条的理解,民事调解书第八条约定“如德欣公司未能完成,全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经双方结算的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0000元里面扣除。”其中并未约定怀化工程公司有参与结算的权利义务。因此,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就未完工工程结算并达成结算协议,与民事调解书第八条约定相符,在对未完工工程进行结算并扣除相应款项后,全兴公司应当支付给德欣公司的款项即已明确,德欣公司申请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执行案件受理条件。怀化工程公司认为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的结算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怀化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另行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被执行人全兴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主张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独立于怀化工程公司异议请求之外,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对怀化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 政

审 判 员  向 辉

审 判 员  杨 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建国

书 记 员  曾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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