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2021)湘1221执异2号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1221执异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678022641A。

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17074584967。

法定代表人:袁真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薇茜,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188928846K。

法定代表人:易重毅,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公司)与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怀化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全兴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全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立即先行解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430015210720********的冻结;2、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申请;3、解除对全兴公司所采取的冻结银行账户等强制执行措施;4、按调解协议判定德欣公司向全兴公司赔偿违约金,并从总欠款中扣减。事实和理由:

一、全兴公司建设银行账户430015210720********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不能冻结、不得执行账户上的资金;二、全兴公司虽于2020年10月19日与德欣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但该协议不影响全兴公司作为后履行一方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的保护。该协议恰好证明德欣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成未完工程的义务,而全兴公司付款义务在德欣公司完成工程之后,依照《合同法》第67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三、德欣公司向全兴公司及怀化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违反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无事实依据。德欣公司未按调解协议完成工程,因此是德欣公司违约,应向全兴公司和怀化工程公司赔偿违约金。综上,德欣公司对未到期债权提起申请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的执行行为错误,应予纠正。

申请执行人德欣公司称:全兴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人民法院有权对全兴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在不影响建设施工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1、本案目前预售的“一号财富广场”20栋、21栋已经封顶,不存在冻结监管账户会影响施工进程,不会影响购房者权益;2、预售房屋施工单位怀化工程公司系本案被执行人,需承担连带责任;3、对监管账户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全兴公司为开发商,不是施工单位,不符合规定;4、全兴公司引用的行政管理法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规定,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二、德欣公司已达到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全兴公司无任何理由阻却执行。1、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作为债务人的付款时间和金额明确;2、《民事调解书》并未明确全兴公司有对抗付款的情形或条件,《结算协议》仅为对未完工工程的结算,均不存在全兴公司主张的期限利益或顺序利益,全兴公司主张权利时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现《合同法》已失效,全兴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3、《民事调解书》、《结算协议》没有全兴公司、德欣公司的先后履行顺序,德欣公司无任何先履行义务,且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无任何争议事项。三、德欣公司依照《民事调解书》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全兴公司逾期付款事实明确,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民事调解书》第十二条约定“如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未履行任何一项义务的,德欣公司可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含房屋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德欣公司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全兴公司主张德欣公司存在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全兴公司主张驳回德欣公司的执行,解除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要求德欣公司承担违约金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怀化工程公司恶意拖延执行,逃避债务,损害了德欣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9年7月8日受理原告德欣公司诉被告全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德欣公司、全兴公司与第三人(担保人)怀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本院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第一条确认:全兴公司尚欠德欣公司房产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人民币1150万元;第五条确认了付款方式及时间:第一期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向德欣公司支付现金200万元;第二期由全兴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前向德欣公司支付现金300万元;第三期在协议生效后一年内支付剩余款项;第八条确认:德欣公司在收到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支付的第一期200万元后,于2个月内完成施工合同范围内“一号财富广场”的3-10、23、25栋未完工程,提交相关资料至全兴公司并配合全兴公司验收。如德欣公司未能完成,全兴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经双方结算的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万中扣除;第十二条确认“如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未履行本协议任何一项义务的,德欣公司可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含房屋安置款、借款、代付款及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违约金以全部应付未付款项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

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怀化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向德欣公司支付了第一期200万元。

2020年10月19日,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协议第一条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一号财富广场“5#栋、6#栋、7#栋、8#栋以及3#栋、4#栋的部分工程未完工、消防工程未完栋”,前述未完工工程结算款总计100万元。

德欣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请求强制执行全兴公司与怀化工程公司剩余应付款项740万元;2、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德欣公司违约金1738000元;3、共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6225元;4、两被执行人共同支付德欣公司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9575元、财产保全费2500元,合计22075元;以上款项共计9616300元。根据德欣公司提供的执行款项明细表,其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计算开始时间均为2020年1月11日。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于2020年11月2日向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发出(2020)湘1221执600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责令全兴公司、德欣公司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德欣公司应付未付款740万元、违约金173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6225元,共计9594225元;案件受理费19575元、保全费2500元及执行费由全兴公司、怀化工程公司负担。2020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20)湘1221执600号之五-之九五份裁定,分别冻结了全兴公司在各银行的存款9616300元,其中之七裁定冻结全兴公司在建设银行43001521072052501XXX账户内的存款,实控金额为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怀化全兴公司建设银行43001521072052501XXX账户是否可以冻结;二、本案是否具备执行受理条件。

一、关于怀化全兴公司建设银行43001521072052501XXX账户是否可以冻结的问题。1、全兴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43001521072052501XXX账户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2、即使是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账户内资金仍归全兴公司所有,虽然《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该规定未对人民法院的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行为设定限制条件;3、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设立,是为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建设工程正常进行,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针对本院冻结该账户的行为,全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影响了工程的正常建设。综上,全兴公司的该异议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具备执行受理条件的问题。全兴公司公司提出的2、3、4点异议请求,实质是认为德欣公司在先违反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其申请执行不具备执行受理条件。对此,1、本案执行依据(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系各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及工程款结算支付达成的协议,内容繁多,多达十三项,并区分工程完工及未完工两种情形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的契约性质。其中民事调解书第八条约定如德欣公司工程未能完成,全兴公司依据双方结算的未完成工程价款从总债务1150万中扣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德欣公司未完成工程,德欣公司与全兴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就未完成工程的价款达成结算协议,根据民事调解书第八条,扣除未完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全兴公司应支付的已完工工程价款已能明确,德欣公司要求执行所欠工程款的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全兴公司要求驳回德欣公司申请执行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德欣公司申请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但在民事调解书作出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未完工工程具体的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数额是在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经双方结算并予以扣减方才明确,在该种情况下,双方是否完全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是否存在违约,属于案件审结后结合新发生的事实形成新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已超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内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16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有违审执分离原则,缺乏程序的正当性和必要的程序保障,就本案履行民事调解涉及的违约责任争议,权利方应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故对全兴公司的该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德欣公司要求执行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的申请应予驳回,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应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执行

违约金、迟延履行金的执行申请;撤销本院就湖南德欣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二、驳回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田 政

审 判 员  向 辉

审 判 员  杨 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建国

书 记 员  曾婉婷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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