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湘1221执6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袁真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久玲,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薇茜,湖南简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易重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明湘,男,住怀化市。
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方县。
法定代表人:杜茂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1221民初8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0年11月2日向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未付款项7,400,000元、违约金1,738,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56,225元、案件受理费19,575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616,300元及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
1、分别于2020年11月4日、2020年11月23日、2021年6月2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互联网银行等情况,未发现实际可供执行财产;
2、于2020年11月6日向怀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有坐落在怀化市房产,未发现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不动产产权登记;
3、于2020年11月6日向中方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有不动产产权登记,发现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坐落于中方房产,但上述房产均已被四川省广安区人民法院查封;
4、于2020年11月6日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方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5、于2020年11月6日向湖南中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6、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经本院多次协调,三方于2021年5月1日达成《协议书》,确认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金及以房屋抵扣款项共计6074150元,还欠5425850元,并就剩余未付款项的偿还方式达成协议。
7、湖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怀化市工程建设总公司的执行,于2021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8、于2021年8月1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8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961.63万元,抵扣后剩余未付款项5425850元未执行到位。被执行人怀化市全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所欠执行案款无法及时执行到位,因此,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廖景憧
审判员 毛政校
审判员 潘红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向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