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7666号 原告: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无锡市锡山区******村建材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原告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10777.41元;2.判令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0777.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存在买卖混凝土的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结欠**公司货款910777.41元。**公司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确认,需要核实发货数量、单价等情况。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月起,**公司与***开始业务往来,由**公司向***供应混凝土。此后,**公司出具鹅湖别墅单项工程表(以下简称工程表),根据工程表,混凝土合计货款金额1610777.41元,已支付金额700000元,待收款金额910777.41元,工程表由***签字确认。庭审中,***称,送货时有送货单,**公司未向其交付送货单,其与**公司也签过多份对账单,此前的送货单也写明了必须以实际审计的混凝土数量为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供出具案涉对账单后的核实结果及相应依据。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称对过账的送货单已全部交给了***。 上述事实,有工程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根据***签字确认的工程表,***尚欠**公司货款910777.4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实际混凝土数量应以实际审计数量为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即使存在***所称的存在上述约定的送货单,案涉对账单的出具也已经变更了双方约定的对账条件和内容。据此,**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10777.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0777.4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10777.4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10777.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8元,减半收取计645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54元,由***负担(**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