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8338578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村建材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洋,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溧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洋、***、***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沈洋、***、***承担。事实和理由:1.沈洋未提供双方确认吊装卸货实际方量的凭证,本案不能仅凭《吊机承包合同》就认定**公司结欠沈洋吊机费404676元。沈洋称每年吊装石子或者黄沙的费用为60万元,但其和***针对如此庞大的数量均未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凭证。另外,沈洋自认已收取**公司支付的吊装费585970元,但在《吊机承包合同》约定次月支付上个月吊装费的情况下,***移交给**公司新股东的200多本账册中却并无该笔交易。2.一审证人证言和关于30万元购房款的另案生效判决均不能证明吊装费客观存在。沈洋与***有亲属关系,本身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证人证言存在漏洞,一审法院未能严格审查沈洋如何接受**公司支付的吊装费、沈洋与**签订的合同以及沈洋向**支付25万元等焦点问题。实际上,***在一审中对证人证言也提出了异议。3.***、***恶意串通损害**公司新股东的利益,且逃避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与**公司新股东***、***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牵头协同新股东逐一核对,经三方一致确认的金额作为追讨和偿还的依据。但是,本案交易并未经三方一致确认。4.案涉吊机费10万元应由***承担。***与**公司新股东***、***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将包含两台吊机在内的所有设备作价1000万元转让给***、***,而***、***也已按约支付转让款。沈洋平时在强世公司负责机械设备及维修,与***存在密切关系,且沈洋是在2021年3月离职,而**公司新股东接手经营是在2019年4月,在近两年的时间内,沈洋不可能不知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负责审批的主管人员交接的事实,故该笔10万元吊机费应由***承担。
沈洋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吊机承包合同》签订在**公司股权变更之前,系沈洋等人与**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也已经通过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该结算单所载明的吊机费理应由**公司承担。
***、***二审未答辩。
沈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欠款54612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中,沈洋撤回对劳务雇佣费15612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甲方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公司,后更名为**公司)与乙方沈洋、**、***签订《吊机承包合同》1分,约定:1.强世公司东面码头现有的一台5吨吊机、西面码头新安装的一台5吨吊机所有权属于乙方,由乙方来承包甲方今后的吊货作业工作。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按时按量为甲方装卸砂石等原材料,并负责维护保养。2.在承包期内,乙方应确保设备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所有的维护维修保养所需的材料及费用、人工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输送设备中的输送带及电滚筒除外,若要更换这部分费用应由甲方承担)。3.乙方按规定配备齐全持有上岗证的工作人员,乙方人员劳动关系实属乙方,乙方工人的装卸用劳护用品、工资、福利、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承担。4.甲方确保乙方合同承包期不低于三年,自2015年11月1日签订日起,直至强世公司生产经营结束止,租金协议每三年再重新签订一次。5.承包费以拌楼实际方量的物耗计算,按每吨1.2元计算,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甲方于次月支付上月承包费的60%给乙方(此款项为确保生产的正常运作以现金支付),余款在春节时付清。甲方确保乙方每年总量不少于五十万吨,不足五十万吨按全年60万元整结算。
另查明,2019年7月2日,***、***向沈洋出具结算单,其中确认四项费用:1.2014年-2017年结余108400元,2018年结余35120元,2019年结余12600元,合计156120元;2.吊机费404676元;3.借款30万元,利息5万元;4.吊机作价10万元。以上合计1010796元,抹零10796元,作100万元算。沈洋称上述第1项费用156120元系结欠工资。
一审中,沈洋原主张上述结算单中的第1、2、4项费用,后撤回对第1项费用的主张。关于吊机费的形成,沈洋**,《吊机承包合同》中有3人,404676元是结算给其个人的费用;在合同期内,每年都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最低方量,故每年都按60万元计算,3年为180万元,**公司已经支付50余万元,尚余部分平均分为3份即404676元;在结算时其中一台吊机作价10万元被***收回,该款算在其身上,其再与合伙人结算。
又查明,2021年4月12日,在沈洋提起本案诉讼时,同时向一审法院提起(2021)苏0205民初2195号诉讼,要求**公司返还***、***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结算单中的第3项费用即购房款35万元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为案涉结算单上并无强世公司的印章,与双方之前在交易中须由***或***加盖强世公司相关印章以表明其个人是代表强世公司履行职务的习惯不符,故对沈洋依据该结算单主张的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但30万元购房款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予以支持。该案判决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9月28日,沈洋曾从**公司取走价值17500元的混凝土,10月7日又取走价值74480元的混凝土,10月18日又取走价值17700元的混凝土。2019年12月12日,沈洋、***在《单项工程表》中确认上述货物价值,合计109680元。沈洋、**公司对上述货物的用途**不一,沈洋认为系**公司抵债,**公司则认为系沈洋向**公司购买,并由***出面担保。
又查明,***原系强世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沈洋与***系表兄弟关系。沈洋于2014年起在强世公司工作,直至2020年3月从**公司离职。2019年6月,强世公司将部分经营权发包给***、***,又将资产转让给***、***。2019年6月28日,强世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兴变更为***。2020年6月5日,***转让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在***于2019年6月13日与***、***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转让标的包含吊机两台。
一审中,沈洋为证明《吊机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其自2011年至2019年系强世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材料工作,《吊机承包合同》由其经办签订,其将合同拿到财务处**,当时因西边一条线吊机来不及,故沈洋与***、**三人合伙商议去买一台吊机为强世公司吊货用。3年间其也去吊机现场监督机器维修、工人安全等事项。3年共产生吊费180万元,强世公司只负责支付吊费,吊机工人工资、输送带维修等均由沈洋他们负责。一般有3个工人负责两台吊机,不够的话另外找人来,其只记得一个工人是**,其他不记得了。
证人****,其系***表弟、沈洋表弟、***堂弟。其自2011年至2019年5、6月间在强世公司工作,社保交到2020年4、5月份,其离开强世公司时并不知晓强世公司已转掉。东面的吊机系其所有,西面的吊机系沈洋与***所有。其与沈洋、***一起与强世公司签订过《吊机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其与***、沈洋、***、***5人一同在场。3年吊机费共180万元,已支付585970元,剩余1214030元,其与***、沈洋平均分配,分开结算,每人404676元。***也向其出具了结算单,尚有31万元左右未付。合同履行期间,沈洋作为合伙人代表,**作为强世公司代表,二人负责对接,3年中3人收到的款项均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没有到自己口袋里,工人有3个,一个**,一个***,另一个工人不记得了。
证人****,其曾在强世公司开过吊机,由其向沈洋承包开吊机,每年由沈洋支付25万元,其余的工人工资由其负责,强世公司未向其发过工资,亦未交纳社保,一共做了3年左右,承包费目前还没付清,吊机一年吊货量在四十几万到五十几万吨之间。
经质证,**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中,**公司**:***原担任强世公司财务,于2019年4月即进行财务移交,一直担任会计职务到2019年6月底,停发工资到2019年7月,社保在**公司缴纳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起将社保转移到锡山区***建材经营部。
一审中,沈洋为证明***有权代表**公司确认债务,提供了一审法院(2020)苏0205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中,**公司作为原告于2020年1月22日撤回起诉,***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质证,**公司认为,该案诉讼时***实际已离开**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沈洋所诉吊机费用是否真实,**公司应否向沈洋支付其诉请款项。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应当向沈洋支付384200元,理由如下:首先,《吊机承包合同》由沈洋、**、***与**公司签订,**公司**确认,且签订合同时尚不存在股东、负责人变更等情形,**公司并无理由与他人串通损害自己利益,应当认为《吊机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次,沈洋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吊机承包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了3年,现沈洋主张的3年总吊机费180万元仅为合同约定的最低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公司亦未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款项金额。再次,**公司虽否认***、***有权代表**公司,但***、***本身就是《吊机承包合同》签订时的经办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理应清楚,虽然结算单上并无**公司公章,但其中一项费用30万元已经另案生效判决认定为真实,两台吊机也出现在**公司股东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中,也就是说结算单上载明的部分数据已经被证实为真实,故结算单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证明**公司尚结欠的吊机费用。至于**公司主张***与沈洋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现股东的权益,仅为**公司的单方怀疑,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公司的前后任股东之间如何约定系**公司内部事项,与沈洋无关,亦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至于***称《吊机承包合同》由沈洋、**和***三人一同签订,本案仅沈洋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因沈洋、**、***三人系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规定,合伙事务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现沈洋仅主张三分之一的吊机款及吊机作价款,并未超出沈洋、**、***三人共计应得的款项,况且如其余二人对沈洋主张的款项有异议,三人仍能在内部对合伙财产进行分配,与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无关,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公司应向沈洋支付吊机费404676元、吊机作价10万元,合计504676元,扣除结算时沈洋同意抹去的零头10796元、**公司的货款109680元,剩余款项38.42万元**公司应当支付。沈洋主张的利息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并予以支持,**公司还应向沈洋支付以384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沈洋支付38.42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7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诉讼费10420元,由**公司负担10265元,由沈洋负担155元(沈洋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公司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给付沈洋)。
一审查明的事实,**公司与沈洋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公司还提供如下证据:
1.***与***于2020年7月28日签署的**公司财务资料交接清单,用以证明***交接的2009年-2019年财务凭证及U盘中没有记载和反映沈洋与强世公司之间存在往来的有关凭证。经质证,沈洋认为,其并未参与交接财务资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从交接清单可以反映***原来是**公司的财务会计。
2.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在明知强世公司已进行工商变更且财务管理权已移交给新股东的情况下仍向沈洋出具结算单,三方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该协议约定:双方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16年6月13日签订《经营承包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协议书》各1份,现经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双方一致同意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废止,不再履行。(2)双方在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转让的设备清单(附明细)根据乙方已全额履行,甲方承诺设备交付手续完备的基础上开具发票,纳税费用由乙方承担。(3)双方在2019年6月6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第(四)条款现修正变更为乙方为年度实际生产总量,按每方15元支付给甲方,每半年结算一次。基本条款不变,按约履行。(4)2019年6月28日,经当地工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变更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牵头派原财会人员协同现乙方财会人员对原债权、债务单位逐一上门核对,经三方一致确认金额作为追讨和偿还的依据。(5)双方签字生效之日起,之前的债权、债务列出明细清单,由甲方负责处理。如遇司法诉讼,有甲方参与代理诉讼,也可以委托乙方派员诉讼(如法院列甲方为第三人,甲方无条件参加庭审),代理费用由甲方承担,诉讼的判决结果由甲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行使抗辩权后仍由乙方承担法律责任,乙方保留对甲方的追索,并在本补充协议第三条款中缴纳部分先予扣除。(6)甲方对本合同补充协议生效前的债权、债务必须真实,释明争议细节,转让的资产不存在法律上的瑕疵和设置抵押权。如有不实及违反上述条款,乙方推荐的***担任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予以工商变更登记。经质证,沈洋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协议系***与***、***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代表控制权发生变化,股权才是公司控制权的表现,而***在2020年6月前持有**公司股权。
3.记账凭证工资单,用以证明沈洋从2016年2月29日到2020年12月15日系**公司员工,且***、**在2019年6月也仍是**公司员工,三人作为员工又承包吊机装卸,不合常理。经质证,沈洋认为,其确实收到了**公司发放的工资,但法律并不禁止其通过承包的方式向公司进行投资或承包,且双方的承包合同在2015年就签订了。
4.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用以证明案涉两台吊机是***的,且***已转让给***和***,沈洋也未提供其购买吊机的凭证。该合同明确的转让标的为,***所有的实物资产包括吊机两台、水泥泵站一台、四方机搅拌楼两座、水泥场地35亩和原资质等。经质证,沈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合同系为了应对本次诉讼伪造的,因为***名下根本没有案涉两台吊机。
5.***于2020年5月15日出具的《债务清单》和《***》,用以证明***在将**公司股权转让前已收到**公司现股东近6000万元,而***也承诺在《债务清单》之外没有其他债务,说明沈洋可能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公司现股东利益的情形。其中,《债务清单》**了14项债务,总计5909万元,但没有本案所涉债务。《***》载明:其系原强世公司大股东***,其确定到2020年5月15日止强世公司及其个人外债(负债)5909万元,其承诺在这5909万元以外肯定没有外债(负债),如有其和妻子、儿子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偿还。经质证,沈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公司与***为了逃避债务虚拟的债务清单,***的签字也无法证明真实性,且只是***单方的**,不能免除对其的债务。
一审中,沈洋**,吊机总共有2台,1台东边的,1台西边的。东边的原来是***买了在强世公司用,在其承包前3年**花了22万元从***处买了这台吊机租给强世公司。1台吊机是其与**、***3人出资16万元买的二手的。其与**、***商量好,**出钱多管的就少一点,说好了三个人平分。至于吊机作价10万元给其的原因是,***做账的时候说把这台吊机挂在其账上,3人怎么分由3个合伙人自己算。其于2019年7月之后还是在**公司工作的,只是作为普通员工,不再负责管理生产,其于2021年4月11日才离开**公司,工资是**公司支付的,没有签劳动合同。2020年,其做外场调度、内场调度、操作工,**公司给其发工资发到2020年3月。***说有新的投资人进来就可以将款项结算给其,其没有想太多,以为签字后就可以拿到钱,故结算单只有***签字没有公司**。
一审中,证人****,沈洋与**、***合伙,3年180***包费是3个人平分的,具体每人多少,其不清楚;吊机承包数量没有具体交接凭证,交接凭合同;关于承包进度和数量的凭证,仓库有进材料的入库单,入库单一般有仓库人员签字;每年60万元没有具体交接凭证,是根据《吊机承包合同》中“不足50万吨按照60万元结算”的约定结算。
一审中,****,其和***是单独结算的,沈洋和***不在现场,其是第一个结算的。东面的吊机系其的,这台吊机最后作价给**公司了。
二审中,沈洋**,**、***手中都有相应结算单,且**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提供了其持有的结算单。***是基于自己的考量不出庭。听说三人合伙的结算单出具后,三人拿到的钱不一样。***作为经办人也**向三人分别出具结算单,且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均是结算给持有人。
二审中,***到庭**,其和沈洋、**确实与强世公司签订了《吊机承包合同》,且三人也履行了合同义务,强世公司应每年向三人支付60***包费。对于***、***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给沈洋的结算单,其是知道的,对真实性也无异议,这是**公司结算给沈洋个人的款项。实际上,三人均与**公司进行了结算,吊机也作价在内,对于**公司出具给**的结算单,其也是认可的。其同意沈洋提起的要求**公司支付吊机费404676元及吊机作价费10万元的本案诉讼,这本来就是应该分配给沈洋个人的款项。**公司还结欠其404676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结欠沈洋吊装费及吊机作价款。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公司尚结欠沈洋吊装费及吊机作价款共计38.42万元。理由如下:1.沈洋和**、***与强世公司签订了《吊机承包合同》,证人****其经手了该合同的签订,***作为强世公司的会计也不否认上述合同的存在,再结合沈洋、**、***的**,可以认定沈洋、**、***与强世公司确实存在吊机承包合同关系。2.虽然《吊机承包合同》约定承包费要按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方量计算,但该合同同时也约定了每年承包费的最低金额,**亦**每年是按照最低金额60万元结算,故即使缺乏相应的确认方量的凭证,也不能据此否认产生了承包费用的事实。3.虽然从**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看,***于2019年6月向***、***转让了一部分资产且***、***部分承包经营了**公司,但***直至2020年6月才转让了**公司的全部股权,说明***在此前仍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因***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就否认***的对外代表身份。另外,***在**公司缴纳社保至2019年7月份,也至少说明***在2019年7月份还是**公司员工,且***一直系强世公司财务会计,对结欠沈洋吊机承包费的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因此,在案涉《吊机承包合同》真实的情况下,沈洋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确认吊机承包费。4.关于吊机作价款,案涉《吊机承包合同》已经明确两台吊机归沈洋、**、***所有,再结合三人以及证人**、**的**,可以说明两台吊机的归属。虽然**公司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资产包括吊机两台,但这是***与***、***自行协商确定的结果。况且,案涉两台吊机作价给**公司,再由***作为资产出售给***、***,与该两台吊机原归属于沈洋、**、***并不矛盾。5.即使**公司提供的***出具的《债务清单》和《***》是真实的,也是***向***、***隐瞒公司对外债务,应由***、***向***追偿,并不影响本案中**公司的责任。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