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强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

无锡市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8338578X,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村建材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福顺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8027081XQ,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西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神***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 上诉人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205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标的987871元不在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4民初6674号案件(以下简称6674号案件)标的中,系认定事实错误。福顺公司2019年10月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标的为4535503元,依据***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的询证函中所写金额,但是,该金额是***劳动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之前,已将无锡市*****7号101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登记到其本人名下占为己有的情况下,与福顺公司合谋,将财务移交账册中的结欠金额35143202元与***房屋价格987871元相加后得出金额为4502173元,故而福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相差的金额是***故意为之。2.本案是福顺公司与***、***各怀目的,通过签订《确认书》合谋损害**公司新股东的经济利益,相关法律责任应***公司与***、***承担。3.**公司不应赔偿福顺公司130万元损失。退一步讲,即使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本案的法律基础也是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按约定履行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2015年2月14日《还款抵房协议书》没有对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作出约定。根据公平原则,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由**公司赔偿30万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福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所涉标的***房屋抵债款987871元不包含在新吴法院6674号案件中,相关当事人在2015年已经达成了还款协议,***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6674号案件诉讼过程中,福顺公司未将上述金额起诉在内,对此**公司是明知的。案件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时,福顺公司均提出了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要求,但**公司表示执行6674号案件和办理***房屋过户是两码事,现阶段只处理6674号案件的执行事项。因此,**公司对于前述遗留***房屋过户问题是知晓的。2.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还款抵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效力,因此***房屋所涉及的987871元债务对**公司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其未按协议书约定配合完成***的房屋过户违反了协议约定,给福顺公司带来了实际的损失。关于损失金额,福顺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签订的确认书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房屋上涨部分的差价计算损失,福顺公司对此可以接受。 ***辩称,***房屋抵债金额987871元是《还款抵房协议书》中未履行部分,与新吴法院处理的货款纠纷并非同一笔债务。**公司认为***有与其他当事人合谋的情形,纯属主观臆断,对此其应提供证据证明。从**公司提供的转让协议看,***根本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动机。按照协议约定,如债务有遗漏或有盈利均归***享有。因此,即使债务先由**公司垫付,**公司最终仍会向***追偿。 ***辩称,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另外还有一笔原材料货款70余万元,福顺公司也没有交付货物,应予以扣除。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虽有违约事实,但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应按照***房屋的房价涨幅来计算。一审法院根据房价涨幅酌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为130万元,显然远超***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该巨额损失与***的违约行为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已经判令***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而律师费同样系因违约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如已经判令***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仍要求其***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福顺公司辩称,***未按照《还款抵房协议书》约定完成***房屋的过户,违反了协议约定,给福顺公司带来了实际的损失。对于损失金额,福顺公司主张按照《确认书》中的约定计算,但一审法院调整为按照房屋上涨部分差价的损失计算,福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明确约定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的承担,***签字表示其个人作为新的债务人加入,因此***应当承担律师费。 **公司辩称,***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于2020年4月23日与***等签订的《确认书》,不属于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而是***占有了该套房屋,且在不损害福顺公司的前提下形成。***合谋增加按2分利息计算的内容,目的是损害**公司新股东的利益。一审判决按照房屋和市场的差价计算违约金为130万元并由**公司承担,既违反了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对违约金的约定,实际上,违约行为的后果应该由***承担。 ***述称,其同意***的上诉意见。 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向其支付货款987871元、违约金20万元、利息(以98787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1394603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11万元;3.***、***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福顺公司与无锡强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世公司)存在长期买卖业务往来,***公司向强世公司供应混凝土外加剂。2015年2月14日,福顺公司与强世公司订立《还款抵房协议书》,其中约定:截至2015年2月13日,强世公司尚欠福顺公司货款4387871元;上述货款的付款方式为:签订协议时付货款110万元,以南禅寺精英汇431室、432室、435室、436室四套房屋作价230万元抵给福顺公司,以***房屋作价987871元抵给福顺公司,以上结算后,强世公司欠福顺公司的货款全部结清;以上房屋强世公司保证负责协助办理好过户和二证,其产权和所有权***公司所有;因时间仓促,房屋暂无法办理过户及办证等相关手续,将在2015年10月前按照福顺公司指定人员姓名后,由强世公司全面负责协助福顺公司再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及二证等相关手续;如一房多抵等原因房屋不能过户给福顺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强世公司承担。该协议由双方加盖公章确认,***作为强世公司经办人签字,并注明“代***”。上述协议签订后当日,强世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110万元,后又将南禅寺商城200-431、432、435、436四套房屋交付并配合登记至福顺公司指定人员名下,但未交付***房屋,亦未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至福顺公司指定人员名下。2018年1月31日,***房屋登记至***名下,不动产权证书上显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30.74㎡。 又查明,***原系强世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2019年6月,强世公司将部分经营权发包给***、***,又将资产转让给***、***。2019年6月28日,强世公司名称变更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兴变更为***。2020年6月5日,***转让了其在**公司的全部股权。 再查明,2019年11月3日,福顺公司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货款4535503元及违约金,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即6674号案件。该案诉状上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双方于2018年3月1日签订《外购剂购销合同》,截至2019年8月27日尚结欠4535503元。该案中,福顺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8月27日由***签字确认的《往来款项询证函》、2018年6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3-4月的送货单。2019年11月27日,**公司员工***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应诉,经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调解,福顺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公司确认结欠福顺公司货款450万元并承诺分期履行,还约定了违约金为450万元货款中剩余未支付货款的15%,诉讼费由**公司负担。后**公司未按约履行调解协议,福顺公司申请执行,2020年7月3日,**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公司支付515万元。 关于6674号案件标的是否包含本案标的,福顺公司解释:因6674号案件起诉前双方已达成《还款抵房协议书》,且***、***当时也愿意配合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故6674号案件中未将本案标的纳入;且6674号案件是在本案所涉业务以后产生的新业务,故两案分开处理,6674号案件标的是不包含本案标的的。而**公司则认为:6674号案件的起诉标的是4535503元,而根据**公司股东变更时***移交的财务账册反映2019年的欠款为351万元,该款加上本案标的之和为4502173元,与6674号案件标的接近,不排除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 再查明,2020年4月23日,***代表福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以原强世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以原强世公司财务主办会计身份)(二人均作为乙方)签订《确认书》,确认双方曾于2015年2月14日达成《还款抵房协议书》,2018年1月,***、***在未告知福顺公司的情形下将***房屋的产权证临时办理在***名下,不动产权证书***已于2019年12月递交给福顺公司;***、***承诺最迟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过户至福顺公司或其指定人名下;如***、***到期未履行过户的,则***、***应立即***公司支付标的房屋拟抵偿的债务金额987871元,且自2015年2月14日起以该金额为基数,以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987871元和全部利息,并***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福顺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且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承担;***、***确认其仅为标的房屋的名义所有人,自2015年2月14日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福顺公司。《确认书》落款处由***、***、***三人签字,并加盖福顺公司公章,但未加盖**公司公章。 又查明,2020年12月9日,***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价为230万元,但***陈述其实际交易价格低于网签备案价。 一审审理中,关于6674号案件执行情况**公司代理人***向一审法院陈述:“调解、和解我都没有参与,我是在被告没有履行调解书后,2020年7月5日我代表被告去解决执行事宜,有一个约谈笔录可以证明。达成笔录之前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法官提出先要解决一套房子的问题,后解决执行事宜,因为我不了解这套房屋的情况,其把手机里拍照的内容即抵房协议书给我看了一下,我明确对他说这套房屋应该是***给你而不是**公司给你,福顺公司要求先解决房屋,我就向**公司老板汇报,老板说我只要负责执行事宜,房屋的事情我们也不清楚,事后在约谈笔录上仅谈了调解书的执行事宜。当时我也没看到2020年4月的协议书。” 一审审理中,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网站房屋价格数据,其中显示***小区2021年12月的均价为15186元/平方米。无锡市房地产调控领导小组办公室2021年7月发布的二手房指导价格显示,与***小区近邻的香梅花园指导价为18700元/平方米,****小区的指导价为17200元/平方米。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房屋的涨价幅度,由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标的是否包含在6674号案件标的中;二、《确认书》是否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三、**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标的不包含在6674号案件标的中,理由如下:首先,6674号案件中福顺公司起诉的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均为2018年以后的证据,而本案标的在2015年2月14日前形成,二者并不重合。对于为何未在6674号案件中将本案标的一并起诉,福顺公司亦给出了合理解释。其次,**公司怀疑二者有重合部分,仅系其猜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再次,**公司代理人亦证实在6674号案件执行时福顺公司已经提出要先解决房屋,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还向其出示了《还款抵房协议书》照片,证明当时**公司已经知道在6674号案件外**公司还有未清偿款项。因此,本案标的不包含在6674号案件标的中,**公司仍结欠福顺公司货款987871元未付。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书》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理由如下:首先,在《确认书》中,***以原强世公司实际控制人身份、***以原强世公司财务主办会计身份签字,而当时强世公司已变更名称为**公司,***、***均未表明**公司代理人身份,在《确认书》的落款处也仅签署个人名字,并未备注身份,与合同相对方***备注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并加盖福顺公司公章的落款并不对应;其次,虽然2020年4月23日时***仍为**公司大股东,但股东人格独立于有限责任公司,当时***实际上已失去**公司控制权,无权代理**公司签署《确认书》。同样***在2020年4月时也已经不再是**公司员工,亦无权代理**公司签署《确认书》;再次,《确认书》中提到的关于***房屋过户的义务,因签订《确认书》时***房屋即登记在***名下,***有能力履行该项过户义务,该义务的设立实际是为***,而非为**公司。因此,以上《确认书》仅是***、***以个人身份对**公司债务的确认与还款承诺,实际上是***、***向**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公司的债务,同时又***公司承认了包括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在内的新的债务。故上述《确认书》虽然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但是对***、***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争议焦点一中已述及,**公司结欠福顺公司货款987871元未付,该款应由**公司偿还,而***、***通过《确认书》加入了**公司的债务,应共同对上述货款987871元承担还款责任。现**公司、***、***均未履行货款的偿还责任,福顺公司有权要求上述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确认书》所确定的违约金、利息虽然不对**公司产生效力,***公司主张由**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的损失则符合《还款抵房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公司仍应***公司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房屋的房价升值利益即为《还款抵房协议书》履行后福顺公司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福顺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的涨价部分系其损失予以支持。福顺公司主张的***网站价格低于周边小区的政府指导价格,虽能一定程度上反映案涉房屋的市场价值,但考虑案涉房屋的面积较大,实际能够成交的价格应在均价之下,结合案涉房屋2020年12月的成交备案价格、市场行情等因素,福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加上利息明显高于其损失,酌定福顺公司的履行利益损失按130万元计。对于该损失***、***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福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本地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且符合《确认书》的约定,福顺公司有权要求***、***承担该费用,但**公司无需承担该款。 综上所述,**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987871元,并赔偿福顺公司损失130万元,合计2287871元。***、***应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司支付货款987871元,并赔偿损失130万元,合计2287871元;二、***、***应对**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应***公司支付律师费11万元;三、驳回福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3340元,由**公司、***、***共同负担28330元,***公司负担5010元。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1**世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开具的金额为704748元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该发票系开具给福顺公司,***公司并未交付相应金额的货物给强世公司,因此,该金额应当在本案中抵扣。 福顺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从该发票无法看出该笔交易系强世公司与福顺公司之间发生,福顺公司与强世公司、**公司的所有往来均已交付货物,不存在未发货而主张货款的情形。 ***对此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确为强世公司与福顺公司之间往来开具,该发票记载的交易已在新吴法院6674号案件中审理,***只负责记账,不负责收货,因此开票时货物是否送来其不清楚。 ***的质证意见与***相同。 二审中,福顺公司陈述其在起诉时,是请求**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确认书》的约定,***公司偿还案涉房屋相应本金并赔偿损失。对于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按照《确认书》约定的24%年利率执行。一审判决认为**公司不受《确认书》约束而未支持福顺公司按照24%年利率赔偿的请求,***公司对于赔偿损失具有选择权,福顺公司可以选择按照房屋增值部分主张实际损失,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因福顺公司起诉的实质问题是基于**公司、***、***未能按约将案涉房屋过户给福顺公司,从而导致福顺公司产生较大损失。因此,如果**公司、***、***按约在2015年就把案涉房屋就过户给福顺公司,案涉房屋增值的收益早就应该***公司所有。因此,福顺公司对于一审判决按照案涉房屋增值金额130万元赔偿可以接受。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陈述不利后果。 **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诉争标的应当已包含在新吴法院6674号案件中。对此,一审判决已作充分论述,足以认定本案双方诉争标的并未包含在新吴法院6674号案件中,具体理由本院在此不再赘述。**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亦无证据证明,纯属主观臆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确认书》,一审法院已认定对**公司不产生效力,仅对***、***有效。故不存在福顺公司与***、***恶意串通通过签订《确认书》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实际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基于《确认书》,而是**公司未能履行《还款抵房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过户至福顺公司名下,且目前也不再具备交付的条件,**公司的行为确已构成违约。 三、**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以案涉***房屋的升值价差酌定赔偿福顺公司130万元过高,应予调减。本院审查认为,**公司的前身强世公司未按照与福顺公司签订的《还款抵房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确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约定房产现已无法过户,**公司应赔偿损失。该损失包含欠款本金未清偿部分,以及协议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债权本金的数额在协议中已经确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可得利益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案涉***房屋房价升值利益,即为福顺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符合案涉房产升值的客观事实,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上诉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的主张,与其在《确认书》中所作的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承担责任问题。***、***出具的《确认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对于**公司不产生效力,但对其二人具有约束力。而且从《确认书》内容看,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即***、***加入到**公司的债务中,明确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且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0元,由**公司负担14170元,由***负担141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周 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