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05执117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沈洋,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水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688338578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村建材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沈洋与被执行人无锡市**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20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公司应归还沈洋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4753元。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沈洋的请求,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公司银行存款30922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2年3月15日至2023年3月14日止。本院依法扣划**公司银行存款34891元,其中4471元转开本案执行费,执行款30420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沈洋与被执行人**公司于2022年4月11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以304753元了结本案,扣除已执行到位的30420元,**公司尚需支付274333元,该款于2022年11月底前付清。若**公司未自觉履行,则沈洋有权就扣除该协议签订后已付款后的余额申请对(2021)苏0205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恢复执行。执行费已收取。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沈洋与被执行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可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22)苏0205执1174号案件的执行。
如需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查封效力消灭。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洋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立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华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