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04民催8号
申请人:安徽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阜阳煜恒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西湖大道与颍淮大道交叉口天马时代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56331964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申请人安徽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9月3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出票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票号为00100041/25017435,收款人为阜阳市颍东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持票人为安徽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6000元(备注:颍东枣庄立面改造)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煜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2019)皖1204民催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