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3民初6448号 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休门街3号滨江优谷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庖***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女,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女,199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第三人: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办事处乌鸦**10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志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对(2021)鲁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宝沃公司对中地志诚公司不能给付的472338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9日,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就中地志诚公司与宝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9840.92元;二、限济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8984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三、驳回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8元,减半收取计3864元,由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宝沃公司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中地志诚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并未发现宝沃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鲁0112执4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宝沃公司工商档案显示其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发起人**,认缴出资90万元,占注册资本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发起人**,认缴出资210万元,占注册资本7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2018年5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将其持有的宝沃公司210万元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上述认缴出资均未实缴出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认缴责任是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且股东的出资是法定义务和强制责任。在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该法定强制责任不能基于双方股权转让的合意而解除。公司是股东出资的债权人,公司配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是对法定义务的履行,不能解释为认缴义务转移的同意。故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股权转让,仅是让渡了自己的合同权利,履行出资的合同义务并不当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宝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宝沃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宝沃公司的现有股东、历史股东、发起人对于所认缴的出资均未实缴。在此情况下,中地志诚公司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项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规定,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宝沃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宝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前期诉讼情况 2021年1月12日,中地志诚公司为要求宝沃公司给付工程款389840.92元及利息,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未**宝沃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北京固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工程款169453.92元,以以宝沃公司、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形成(2021)鲁0112民初457号(以下简称457号)案件。 457号案件查明,宝沃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地志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济南雪山片区C地块项目中的灌注桩施工劳务作业发包给乙方,工程名称:济南雪山片区C地块项目桩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1月25日,总工期暂定40天,以实际工期及业主要求为准。宝沃公司欠付中地志诚公司的工程款源于该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历城法院于2021年5月19日作出4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9840.92元;二、限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389840.92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4日按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三、驳回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对山东省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28元,减半收取计3864元,由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45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中地志诚公司向历城法院申请执行,形成(2021)鲁0112执4114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历城法院依职权对宝沃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宝沃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中地志诚公司也未能提供宝沃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不要求悬赏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历城法院认为该案执行措施已用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2022年1月26日,历城法院作出(2021)鲁0112执41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宝沃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宝沃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注册资本300万元。该公司股东原系**、**,其中**的认缴出资额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出资比例为30%;**的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出资比例为70%。 2018年5月22日,宝沃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与**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2018年5月24日,宝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其中**的认缴出资额9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出资比例为30%;**的认缴出资额21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0月18日,出资比例为70%。 本院认为,**、**、**、宝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的审理焦点有两个,一是**、**的认缴出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二是**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一,**、**的认缴出资是否具备加速到期的情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符合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457号案件执行中,经采取执行措施,宝沃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历城法院已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宝沃公司具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依法可认定宝沃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具备破产原因时,股东享有出资自由的内部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发生冲突时,股东的期限利益不能对抗公司所承担的外部债务清偿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宝沃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且具备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宝沃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股东**、**对不申请破产未说明合理理由,宝沃公司不申请破产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公司债权人承担。因此,中地志诚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主张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应否承担本案责任。**于2018年5月24日将股权转让给**,涉案债务发生于上述股权转让之后,中地志诚公司要求**承担本案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认缴未缴出资范围内对(2021)鲁0112民初4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济南宝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给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6元,减半收取计4193元,案件申请费292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尚然然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车 菲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