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与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58771号 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休门街3号滨江优谷大厦22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厂路4号院1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田坤。 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志诚公司)与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北京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大地产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清偿239000元及利息(以2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2月8日,恒大地产北京公司给中地志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xxxxxxxxxxxxxx180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票据金额239000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汇票到期后,中地志诚公司发起提示付款,但直到提起本案诉讼,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既不签收,也不出具拒绝付款证明。从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接收提示付款通知的时限上和不予签收提示付款的客观行为表现来看,能够证明其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根据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中地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出票人恒大地产北京公司向中地志诚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239000元,票据号码为2302xxxxxxxxxxxxxx1803,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8日,承兑人为恒大地产北京公司。该汇票另载明如下信息:能否转让:不得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2-09。 中地志诚公司当庭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展示票据,系统显示中地志诚公司曾于2022年1月30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中地志诚公司称其与恒大地产北京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交了其于2021年2月8日向恒大地产北京公司转账20万元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取得票据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依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记载显示,2302xxxxxxxxxxxxxx1803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符合法定要求,为合法有效票据。 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足额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地志诚公司系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其提示付款后,汇票的状态一直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也即恒大地产北京公司一直未予应答,其已经以行为表明不予付款,故中地志诚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并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恒大地产北京公司作为承兑人应当向中地志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因此,对中地志诚公司主张恒大地产北京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地志诚公司自汇票金额到期日的次日起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2302xxxxxxxxxxxxxx1803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金额239000元及利息(以23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5元,由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 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