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民初4383号
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河北中地志诚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休门街3号滨江优谷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32797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华阳路北侧6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564864701Q。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西苑中里1号楼负一层商业B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6913174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志诚公司”)与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永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志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及被告北京永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地志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32818.86元,并自2022年2月3日开始,以532818.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票据款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之间存在材料供应关系,2021年2月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给付原告承兑汇票5**于支付材料款,出票日期:2021年2月2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原告收到汇票后于2021年2月8日通过背书方式转让给固安县金河混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金河公司),票据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固安金河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将原告起诉,后经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做出(2022)冀102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分期给付混凝土款,并将5***汇票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退还原告后,原告继续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应该按照票面记载金额向原告付款。被告拒不付款,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兑给付原告票据款532818.86元,并自2022年2月3日开始,以532818.86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票据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
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北京永济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再追索权人追索,未提供票据信息证明其为现票据持有人,被答辩人主张已实际清偿完毕,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偿权得到清偿时应交出所持汇票并出具收据,被答辩人清偿完毕后应提供实际清偿完毕的转账证据且现为持票人才享有票据权利。答辩人查询票据信息状态,截至2023年9月14日,案涉票据持票人仍为固安金河公司(8474、0599、0863),霸州市城***建材批发部(8562、9161)。另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票据法规定再清偿利息应自原告实际清偿日起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清偿及清偿日期,故无权要求利息。2.关于再追索时效,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原告再追索提起诉讼时间为2022年9月9日,距离被追索已经过去3个月,按照第四款规定被提起诉讼的情形,应自清偿日起3个月内主张,否则其权利消灭。原告的票据权利已过行使时间其票据权利已消灭。如行使权利已不属于票据案由,应另行提起诉请,按照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如判决答辩人需承担票据付款责任,鉴于华夏幸福公司陷于流动性风险,特申请3个月的履行期。3.被告提供债权转股权的调解方案。原告债权可转为其他业务平台的股权,入股后成为股东从而实现债权到股权的转变,后期上市可以套现或者获取公司分红从而实现变现。综上所述,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解书。证明五***汇票是原告付给固安金河公司材料款,到期后没有到付,该公司起诉索要混凝土款,包含五张汇票所载金额,双方达成调解,法院出具调解书,应付混凝土款4864035.85元,含五张汇票的金额667500.44元,约定于2022年6月24日当日支付100万,包含五张汇票的667500.44元款项。证据二、永济新城二标段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方与被告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以五张汇票的方式给我方结算工程款。证据三、我方与固安金河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专项承包合同。证明,我方拿到案涉五张汇票后,向固安金河公司支付的合同款。证据四、我方转给固安金河公司的转账凭证2**100万元(包含案涉五张汇票的记载金额667500.44元),法院强制执行后我方转账11次,有11张转账凭证,13***共计5263564元。证据五、汇票信息。证明,汇票的出票人、到期日及票据状态。
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北京永济公司质证称,1.对调解书固安金河公司诉我方给付款项,包含起诉的汇票,法院确认我方取得票据权利。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票据权利获取的前提为已经实际清偿完毕,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还应出具收据并且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内归还商票至清偿人处,该案中持票人并未提供收据或者说明。2.对我方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以给付汇票的形式支付工程款。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相对方为中地志诚公司。3.我方与固安金河公司的合同我方把汇票给付了固安金河公司。合同真实性由法官核实,我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提供合同未提供履约相关的发票、收据、送货单、收货单。4.固安法院强制执行我方款项含起诉的汇票部分。转账真实性认可,转账金额较多较复杂无法分辨款项性质故证明目的不认可,转账未体现商票号清偿明细,不能确定是否清偿案涉票据,另如针对调解书款项执行完毕则法院应出具结案通知书,另转账日期为2022年6月24日,原告诉讼利息从2022年2月3日起算无法律依据。5.被告给我方的汇票信息。质证意见,汇票信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汇票信息明确显示本手持票人不是原告而是固安县**混凝土,且汇票信息不全。具体汇票信息应按照被告提交汇票系统信息为准,截至目前票据持票人仍为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8474、0599、0863)共计332818.86元,霸州市城***建材批发部(8562、9161)共计200000元。
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案涉票据系统查询截图一份。证明,5张票据目前持票人均不是原告,原告不是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中地志诚公司质证称,被告所说票据不在我们手里,确实票据不在我们手里,但是固安金河公司起诉我们,固安法院调解书注明了我方付款后案涉的五张汇票系我方所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日,出票人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向收票人中地志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20210202845480599,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中地志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给固安县金河公司。截至2023年9月1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2021年2月2日,出票人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向收票人中地志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20210202845478474,票据金额为132818.8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中地志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固安金河公司。截至2023年9月1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2021年2月2日,出票人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向收票人中地志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20210202845480863,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中地志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固安金河公司。截至2023年9月1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2021年2月2日,出票人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向收票人中地志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20210202845478562,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中地志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固安金河公司。2021年2月10日,固安金河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霸州市城***建材批发部。2022年2月3日,该批发部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7日遭拒付。截至2023年9月1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2021年2月2日,出票人北京永济涿州公司向收票人中地志诚公司出具了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21352096762021020284547916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2日。2021年2月8日,中地志诚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固安县金河混凝土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固安金河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霸州市城***建材批发部。2022年2月3日,该批发部提示付款,于2022年2月7日遭拒付。截至2023年9月14日,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收票已签收”。
2022年6月22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2)冀1022民初2361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约定中地志诚公司给付拖欠固安金河公司混凝土款4864035.85元,含固安金河公司为持票人未能支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款667500.44元,且于2022年6月24日前给付1000000元,(优先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667500.44元);中地志诚公司在调解书发生效力之日享有尾号为8474、9161、8562、0863、5683、0599的票据的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25446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地志诚公司负担。
2022年6月24日,中地志诚公司向固安金河公司转账667500.44元,用途为货款支付未到账的六张商业汇票金额。
发包方(甲方)北京永济涿州公司与承包方(乙方)中地志诚公司签订了永济新城二标段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9311784元。
甲方(需方)中地志诚公司与乙方(供方)固安金河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专项承包合同。
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为北京永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原告中地志诚公司向票据后手清偿了案涉五张票据,依法取得对出票人、承兑人北京永济涿州公司的再追索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实际清偿之日即2022年6月24日。上述票据金额及利息被告北京永济涿州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永济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32818.86元及利息(以票据金额53281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就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由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中地志诚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9128元,由被告北京永济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涿州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